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56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情况下,长期以来从雨湖区鹤岭镇周边农户家中收购生猪,在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自己家中私设屠宰场,并将未经防疫部门检疫的生猪肉销售给附近的居民和摊贩。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销售生猪肉给在鹤岭镇菜市场摆摊卖肉的摊贩戴某某,金额共计150000余元;销售生猪肉给鹤岭镇双丰村下湾组“兴旺烟酒粮油批发超市”老板赵某某,金额共计7000余元;销售生猪肉给鹤岭镇果沙新苑“茶娱饭后”饭店老板程某某,金额共计3000余元;以上经营数额共计160000余元。
2019年5月28日8时许,黄某某在雨湖区鹤岭镇菜市场内销售私自屠宰且未经检疫的生猪白板肉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少优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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