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三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1********,汉族,大专文化,厦门市思明区**便利店**,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街道**号,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大厦**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起,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思明区**号之**号楼**酒店的大堂经营“厦门市思明区**便利店”,销售卷烟、酒等商品。2017年4月24日和5月30日、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三次因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非法经营卷烟被厦门市思明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分别罚款人民币175.50元、292.50元、866.25元。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又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利非法经营卷烟。从“厦门市思明区**便利店”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中华”、“七匹狼”等品牌卷烟共计61条。经鉴定,其中3条卷烟为真品卷烟,58条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价值总计人民币32876.81元。当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到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卷烟等物证;
2.厦门市思明区烟草专卖局证明、福建省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厦门市思明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书、营业执照等书证;
3.证人范某某、刘某某之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之鉴定意见;
6.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和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3年内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现又违反国家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数额32876.8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同时宣告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察员:王珏
检察员:李伟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5924****,保证金人民币五千元;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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