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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87********,汉族,文化务农为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州宁南县,住宁南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宁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宁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6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为修建蚕房,违反国家规定,于2020年2月24日在宁南县**镇**村**组小地名**处,雇佣挖机将自己包产地里的一棵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红椿树非法采伐。经宁南县林业和草原局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黄某某非法采伐的红椿树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二类珍贵树种红椿树一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家 兰

检察官助理:吉布你呷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律师证复印件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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