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检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6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省**市**区,现住**市**区**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0月30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7日被洪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黄某某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
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承包的**市**区**镇**村村西670亩地里,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开采土砾石出售给他人,非法盈利24万余元。期间,2012年大西高铁**西站动工时,黄某某通过黄某甲介绍开采土砾石一万方卖给**村,黄某某从中获利4万多元;2013年**村修路时,黄某某开采土砾石三四千方卖给**村,从中获利3000多元钱;2014年9月份**村涧河复耕期间,黄某某开采土砾石四万方,卖给**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从中获利20余万元;2016年左右黄某某为修建承包地的路,开采土砾石两车填路时,**市**区**环保所介入后责令其停止开采。被告人黄某某共计开采土砾石5.3万方,价值42.4万元。
经山西煤炭地质114勘查院测量报告认定:**区**镇**村黄某某非法采矿区域,此处砂砾区域砂石属于天然河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河砂是天然石英砂,属于矿产资源分类中的金属矿产。通过测量并计算非法采砂砾总面积为48711.23平方米,非法采砂砾方量为220073.019立方米。
经临汾博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晋博新鉴评报字(2019)第1931号:**区**镇**村采砂砾220073.019立方米的价值在完全产权前提条件下2010至2016年期间的市场平均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760584.00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不具备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情况下,通过协商,将天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委托王某(另案处理)处置的5万吨粉煤灰、泰华冶炼厂法人程某某(另案处理)安排杨某某处置的1.83万方煤矸石,倾倒于其承包的位于**市**区**镇**村村西约1500米处场地,用于回填其非法采挖土砾石遗留的大坑。在回填过程中黄某某采用填一层粉煤灰或者煤矸石就盖一层土的方式来完成环保要求。案发后经现场调查,黄某某场内倾倒填埋的固体废物基本上以粉煤灰和煤矸石为主。所倾倒的固体废物总重约285834.14吨。
经山西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晋环司鉴【2020】鉴字第212号鉴定意见:1.位于**市**区**镇**村西约1500m处场地内倾倒并掩埋的固定废物属于有害物质。2.上述场地因挖沙和倾倒掩埋固定废物所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约为12993625.33元。具体费用以工程实际发生为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砂砾石价值在30万元以上,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置他人倾倒的有害物质,并从中获利,致使公私财产损失约12993625.33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洞县人民法院
2020年7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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