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62********,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挖机为工具,对玉山县**镇**村**山进行非法开采,共计非法开采生产红砖用的原材料泥土11223吨,非法开采的石料4400余吨,销售给柳某某、占某甲、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等人共计241302元,其中有405.3吨石料系被告人从其他地方买来的石材废料混合其非法开采的砂石进行出售,该405.3吨废料价值14185.5元,其非法采矿的金额达22711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与证人柳某某、占某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记账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营造林工程项目申报书、协议书、情况说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柳某某、占某甲、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周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岩矿鉴定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227116.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慧艳
检察官助理:占鑫平
2020年8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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