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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六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属于禁采区的九龙江南溪支流龙海市程溪镇人家村西前排洪渠道,利用抽砂机等工具多次采挖河道内CK1采坑内的河砂,并将河砂销售给他人,从中非法牟利。经福建闽南地质大队技术鉴定和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九龙江南溪支流龙海市程溪镇人家村西前排洪渠道CK1采坑内因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70308元。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许某甲、许某乙、欧某某、林某甲、陈某甲、许某丙、许某丁、吴某某、陈某乙、高某某、许某戊、徐某甲、黄某甲、林某乙、王某某、许某己、黄某乙、许某庚、赵某某、林某丙、许某辛、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闽南地质大队技术鉴定和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在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禁采区非法采砂,且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7030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林 毅

检察员:杨伟清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709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共计?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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