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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骗取贷款、诈骗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金融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现住泉州市丰泽区**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6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2005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石狮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诈骗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1月9日至12月7日,自2019年1月22日至2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0月27日至11月10日,自2019年1月8日至1月22日,自2019年3月23日至4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以“泉州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零首付购车”的销售方式,在客户未缴纳购车首付款的情况下,与客户签订虚高车辆价格的购车合同,出具虚假的首付款收据和伪造的机动车统一发票等材料,帮助客户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再由客户分期归还贷款。被告人黄某某先后6次采取上述方式,骗取**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合计人民币4430000元,至案发时,造成银行损失人民币1439094.78元。

2.2015年2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经营汽车贸易过程中,采取通过他人伪造《税收完税证明》等手段,向客户虚报车辆购置税金额,骗取客户陈某甲、方某某、张某甲、颜某某、朱某某、陈某乙、林某某的人民币共计19814.05元,欲骗取张某乙人民币6888元时因被识破而未果。

2018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在泉州市**路**二手车市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6月21日被通知至泉州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后石狮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443万元,并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黄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荣樟

2019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证人名单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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