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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4人诈骗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某某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南头镇**。2019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南头镇**。1997年因犯绑架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4月25日被假释。2019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南头镇**。2019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岑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南头镇**。2019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岑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2月1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20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3日、3月1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为多领取中山市南头镇**款,先后冒充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岑某甲等人的签名,伪造上述三人在广西昭平县**从事养殖场地的租约合同、租金收据等材料,多次以该三人的名义向中山市南头镇**申请上述补贴款项,骗领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其中,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岑某甲明知被告人黄某甲虚构其在外地从事养殖的情况下,仍提供身份证件信息,多次以自己名义帮助被告人黄某甲向中山市南头镇**申请居民外出种养扶助补贴款,各自骗领补贴款人民币3万元,所得款项均交由被告人黄某甲处置。破案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岑某甲均已退还全部款项。

2019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岑某甲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诈骗国家补贴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诈骗国家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岑某甲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岑某甲均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岑某甲均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33**、131**、134**);

2、案卷5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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