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镇**村**村**号。2017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在我市东区盗窃电动车及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街**号盗得被害人何某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无法鉴定),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并挥霍一空;
2、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街一巷*号院子内盗得被害人韩某丹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的电池(无法鉴定),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并挥霍一空;
3、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街*号之一旁边出租屋一楼盗得被害人熊某怨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并挥霍一空。
2019年11月6日,公安人员在我市*区卡士网吧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某某自己的罪行。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О二О年二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1份;
4、《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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