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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清、梁某杰、李某宁贩卖毒品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区检刑诉〔2019〕413号


1.被告人黄某某清,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路**号**幢**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8月24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梁某某杰,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6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8月14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李某某宁,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6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街道**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9月4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清、梁某杰、李某宁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中旬,违法人员娄某某(绰号“老鼠”)联系被告人黄某某清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黄某某清与被告人李某某宁商量好,让娄某某与李某某宁联系,确定以4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娄某某。黄某某清随后叫李某某宁开车搭其到肇庆市端州区三桥附近的一间幼儿园,黄某某清下车将毒品放置好。李某某宁收到娄某某微信转账的毒资后,黄某某清就将毒品放置地点告诉李某某宁,李某某宁通过微信告知娄某某,让娄某某自行拿走。

2、2019年8月13日13,吸毒人员罗某某(绰号“大波妹”)通过微信联系黄某某清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议定每包400元,52000元,由被告人梁某某杰将毒品带到腰古镇交给罗某某,路费900罗某某支付。随后罗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给黄某某清。黄某某清将5小包毒品交给梁某某杰安排其送货,罗某某微信转账100元给梁某某杰作为打车费用。梁某某杰从肇庆市端州区东湖路凤岗村搭乘滴滴快车到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五金街附近,将毒品交给罗某某,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罗某某身上搜获出可疑白色晶体,经称量,净重共4.94克。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

3、2019年7月13日,吸毒人员江某某(微信名“威”)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支付毒资220元给被告人梁某某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梁某某杰就在德庆县锦龙附近将毒品交给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清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二次,共计5.94克;被告人梁某某杰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二次,共计4.94克;被告人李某某宁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一次,共计1克,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海峰

20191213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清、梁某某杰、李某某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证据目录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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