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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玉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玉,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71969********,汉族,专科毕业,原任普宁**大坝镇大坝社区党支部**兼居委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住址普宁市**镇**村**路**号之2。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职务侵占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职务侵占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某{$甲}、某{$甲},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职务侵占罪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4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黄某玉在普宁市**镇**村**村党总支部**兼村委会**期间,未经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召开村两委干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两委干部口头通气决定等方式,将村集体土地非法转让给黄某民、黄某兴等村民及非本村人员建设,共收取楼地款、土地款463.55万元。经普宁市自然资源局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查测绘,涉案土地115宗,占地面积35664平方米(折合53.49亩),地类为:耕地18723平方米(折28.08亩)、园地4282平方米(折6.42亩)、林地168平方米(折0.25亩)、坑塘水面3444平方米(折5.17亩)、沟渠2040平方米(折3.06亩)、村庄4869平方米(折7.3亩)、裸地1890平方米(折2.83亩)、建制镇96平方米(折0.14亩)、公路用地151平方米(折0.23亩)、设施农用地1平方米,根据《普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符合规划4327平方米(折6.49亩),不符合规划31337平方米(折47亩),占用基本农田18842平方米(28.26亩)。上述涉案土地全部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玉于2020年8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黄某玉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问题线索移送函、黄某玉简历材料、半径村基本情况、普宁市监察委谈话笔录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安排楼地情况表及说明、复函、宗地测绘图、大坝半径村委会议记录、村现金账、申请书、明细表、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任职简历、出卖楼地、土地有关单据资料等;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证言: 黄某芳、黄某鸿、黄某娜、黄某武、黄某雄、黄某泉、廖某阳、林某平、张某熹、刘某平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玉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玉未经国土部门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玉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XX

                                               检察官助理 杨XX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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