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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严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2017年4月因随意殴打他人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8月因无证驾驶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寻衅滋事事实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2000********,汉族,系宁波市**学校学生,住慈溪市****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严某某、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黄某甲、严某某、范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严某某的表弟与黄某乙(16周岁)、刘某甲(14周岁)在慈溪市龙山镇徐福公园的篮球场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日2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黄某甲与黄某乙、刘某甲在微信上协商此事的过程中发生口角,刘某甲与被告人严某某约在龙山镇双马村综合楼商谈此事。次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严某某纠集被告人范某某至龙山镇双马村村委会综合楼附近,对刘某甲及陪同前来的张某某(14周岁)、方某某(16周岁)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黄某甲、严某某、范某某又开车强行将刘某甲、方某某及陪同刘某甲前来的邱某某(16周岁)带至龙山镇窖湖边进行殴打,后被告人严某某又指使被告人范某某将黄某乙从三北小学带至上述地点,被告人黄某甲让四人互相殴打,后被告人黄某甲、严某某、范某某又对四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黄某甲、严某某向四人强行索要冬虫夏草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3 800元),因被害人报警未果。经法医学鉴定,刘某甲外伤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某甲、严某某、范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势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黄某乙、方某某、张某某、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严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严某某、范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严某某、范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某甲、严某某、范某某均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月刚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某、范某某现均在慈溪市**镇**村的住所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875831****、13429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柒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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