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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买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化名程某某,绰号“雯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买某某(绰号“小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11996********,维吾尔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黄某甲、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唐某某、钱某某(均已判刑)在四川省成都市合伙购买了约45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用于吸食或出售,2019年5月24日,唐某某离开成都市时将剩余的部分毒品氯胺酮委托住在成都市锦江区**巷**号**栋**单元**室的被告人买某某及黄某甲保管,当日晚上,唐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星际酒吧内通过微信与钱某某商议,决定以人民币325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5小袋毒品氯胺酮,钱某某收取杜某某支付的毒资3250元后,指使被告人买某某帮忙送货,被告人买某某当时不在暂住处,遂让钱某某找被告人黄某甲去送毒品,被告人黄某甲接受钱某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买某某的同意后,于次日凌晨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义学巷60号恒大都汇华庭楼下路边将5小袋毒品氯胺酮交给杜某某。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买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巷**号**栋**单元**室被民警抓获,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栋**单元**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黄某甲、买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钱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甲、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及证人辨认等笔录;

6.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与他人共同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买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作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买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萧作民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买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4094****;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之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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