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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40126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路**街**号。1999年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2日冒用“黄某乙”的身份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完毕以后因其冒用身份且遗漏毒品再犯情节于2015年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再审改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4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40126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与杜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由被告人何某某携带毒品去到事先约定好的本区洛浦街广州碧桂园门口路段,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包给杜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何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及摩托车等;在杜某某处缴获透明晶体一包(净重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某的协助下去到本区洛浦街**村**街**号**连锁超市**房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在其居住的该房内缴获灰色粉末15包(共净重45.7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作案工具手机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且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光盘五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08克、海洛因45.7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详见扣押清单和说明),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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