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渠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闽侯县**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4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闽侯县**镇**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项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万源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镇**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现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余某某、项某某、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余某某到闽清县**路**号,将被害人江某某停放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为闽******,发动机号:W******,车架号:L******)盗走。经闽清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6205元;
2.2020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余某某、项某某到闽清县**花园小区,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车牌号为闽******,车架号L******,发动机号S******)盗走,经闽清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7740元;
3.2020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余某某、项某某到闽清县**花园,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的一辆三友牌摩托车(车架号:L******,发动机号:******)盗走,经闽清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4875元。
4.2020年5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项某某到闽清县**镇**村**号,将被害人黄某丙停放的一辆嘉鹏牌摩托车(车牌号为闽******,车架号:L******,发动机号:******)盗走。经闽清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3120元;
5.2020年5月24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项某某到**附近,将被害人黄某丁停放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为闽******,车架号:L******,发动机号:******)盗走,经闽清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3850元。
2020年6月12日,闽清县公安局民警已将被盗车辆全部归还被害人。
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6月1日在福州**公馆**号楼(在建工地)被闽清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余某某、项某某、陈某甲于2020年6月1日在闽侯县**村**号摩托车维修店内被闽清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闽清县公安局发还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黄某乙、谢某某、黄某丙、黄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余某某、项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项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余某某、项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黄某甲参与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计人民币18820元,余某某参与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计人民币25790元,项某某参与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计人民币19585元,陈某甲参与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计人民币93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项某某、陈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项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盗财物已全部归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庄
检察官助理:黄巧仙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余某某、项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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