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5〕25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7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7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2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6月12日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处抓获,6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6月29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关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6月29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关某、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关某、黄某某驾驶悬挂豫A06N32假牌照的黑色别克轿车从长葛市出发,携带一袋黄泥、一袋铜线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方城县博望镇刘庄村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点,首先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以出售废旧铜线为由,将装有铜线的袋子抬下,让张某某看铜线并过称,等张某某同意收买后,然后以价格不合理为由将铜线放回轿车后备箱,这时躲在车内的关某趁机将装有铜线的袋子换成装有泥土的袋子,待黄某某、黄某某与张某某谈好价格后,又将装有黄泥的袋子从车后备箱抬出并交与张某某,张某某误认为是装铜线的袋子支付黄某某等人现金2000元。 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关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民权县林七乡刘某某的废品收购点、民权县老颜集乡刘某某的废品收购点,分别诈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1905元、刘某某现金1900元。 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关某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为成年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关某处扣押现金5070元,车牌号为鄂K8V872的黑色别克轿车一辆,铜线一袋、豫UH1366、皖AVW362、豫ANR862车牌各一副。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现金1800元。
3.领条三张,证实赃款已退还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
4.(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43号、(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224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的前科情况。
5.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6.被告人黄某某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抓获及归案情况。
7.视听资料,监控照片5张,证实一辆黑色别克轿车悬挂豫A06N32号牌在2015年3月31日出现在南阳市方城县,同年4月22日出现在民权县颜集乡。
8.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二人就是诈骗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人。
9.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二人为诈骗其三人财物的人。
10.证人张某甲,证实2015年3月31日其丈夫张某某被两名驾驶号牌为豫A06N32轿车的人以卖铜线为由诈骗现金2000元。
11.证人高某某,证实2015年4月22日12时许其妻子刘某某在老颜集乡其废品收购站被人以掉包铜线的手段诈骗1905元现金。
1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5年4月22日中午,有两个人跟被害人刘某某一起到其店里因卖铜线借用其家电子称。该二人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轿车。
13.证人王美香,证实2015年4月22日早上7时许,在林七乡范关庙村其废品收购站,其丈夫刘某某被驾驶黑色轿车的两名男子以卖铜线为由诈骗现金1900元。
14.被害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3月31日14时许,在方城县博望镇其废品收购站,其被两名驾驶号牌为豫A06N32轿车的人以卖铜线为由诈骗现金2000元。
1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2日早上7时许,在林七乡其废品收购站,其被驾驶黑色轿车的两名男子以卖铜线为由诈骗现金1900元。
1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2日12时许,其在老颜集乡胡楼村其废品收购站被两个人以掉包铜线的手段诈骗1905元现金。
17.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4月22日其伙同被告人关某,黄某某到先后到民权县林七乡、老颜集乡两个废品收购站以掉包铜线的手段分别诈骗现金1900元、1905元。2015年3月31日其曾伙同被告人关某、黄某某到南阳的新野县、方城县一带作案。
18.被告人关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4月22日其伙同被告人关某,黄某某到先后到民权县林七乡、老颜集乡两个废品收购站以掉包铜线的手段分别诈骗现金1900元、1905元。其曾驾驶其黑色别克轿车使用豫A06N32的蓝色车牌作案。
19.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4月22日其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关某到先后到民权县林七乡、老颜集乡两个废品收购站以掉包铜线的手段分别诈骗现金1900元、1905元。2015年3月31日其曾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关某驾驶黑色别克车到南阳的新野县、方城县一带作案,其三人曾用过豫A06N32的假车牌,后被黄某某扔掉。
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关某到案后对在民权县境内的两次诈骗犯罪行为均有详细的供述,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诈骗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的事实。
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关某三人均不供述在南阳市方城诈骗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但有案发当天南阳市方城县卡点拍摄到一辆悬挂豫A06N32的黑色别克轿车,与2015年4月22日在民权县老颜集乡所拍摄到的车牌号为豫A06N32的黑色别克轿车一致,能证明三人驾驶该车到过南阳市方城县。且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妻子张某甲均能证实实施诈骗的人驾驶的车为黑色别克轿车,车牌号码为豫A06N32。有张某某、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黄某某即为诈骗张某某的人。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关某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花梅
李红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关某、黄某某现押于睢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及补充材料共计3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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