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冉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6********,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4********,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冉某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66********,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谭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5********,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冉某甲、冉某丙、冉某乙、谭某甲、黄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丙、冉某乙邀约被告人黄某甲一起挖“黑塔子”树。2019年11月份的一天,黄某甲和冉某丙在彭水县**镇**村**组小地名“***”被害人曾某某的山林里面找到一棵“黑塔子”树后,便与被告人黄某乙、冉某甲、冉某乙商议将该棵“黑塔子”树盗走。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冉某甲、冉某乙等人同意被告人谭某甲参与后,由冉某甲和谭某甲驾驶车辆搭乘黄某甲、黄某乙、冉某乙、冉某丙一起来到彭水县**镇**村**组小地名“***”处。黄某甲、冉某丙、冉某乙、谭某甲负责轮流用绳子下到岩崖处使用锄头挖被害人曾某某的“黑塔子”树,冉某甲、黄某乙负责观察周围动向。次日,黄某甲、冉某丙、冉某乙、谭某甲继续挖树,挖完之后冉某甲和黄某乙与黄某甲等人一起使用“葫芦”将该棵“黑塔子”树某甲出来之后,谭某甲便联系陈某甲等8人来帮忙和黄某甲、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一起抬到其货车上拉回彭水县高谷镇冉某甲家中。之后,黄某甲、冉某丙、冉某乙等人将“黑塔子”树种植在彭水县**镇**组向某某家旁边,直至2020年1月11日被民警扣押。经彭水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认定,该棵“黑塔子”树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00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冉某甲分别在彭水县**镇**组各自的家中被民警抓获。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冉某乙、冉某丙、谭某甲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郁山派出所投案。黄某甲、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谭某甲、黄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塔子”树一棵;
2.书证:林权证复印件、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委托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甲、汤某某、谭某乙、王某甲、徐某乙、高某某、王某乙、向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甲、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谭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彭水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函》;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谭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谭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谭某甲、黄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冉某乙、冉某丙、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黄某乙、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谭某甲、黄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冉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黄某乙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冉某乙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冉某丙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谭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韩洁
检察官助理:肖怿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居住在彭水县**镇**组;被告人黄某乙现居住在彭水县**镇**组;被告人冉某甲现居住在彭水县**镇**组***号;被告人冉某乙现居住在彭水县**镇**组**号;被告人冉某丙现居住在彭水县**镇**组**号;被告人谭某甲现居住在彭水县**镇**组**号
2.案卷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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