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7〕18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街**号**楼**号。因犯聚众斗殴罪2012年5月15日被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8月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7年9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1********,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翠屏区**街**号**幢**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7月3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7年9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村**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9月1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8日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黄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税某某(另处)、黄某乙等人在宜宾市南溪区北滨路二段33号“童话KTV歌厅”**包间抹蛋糕后到洗手间清洗,刘某甲与**包间的客人燕某某在洗手间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税某某(等人借机对燕某某实施殴打,随后又在**包间内、过道处对燕某某及其同行人员刘某乙、李某某、肖某某、熊某某、胡某某等人实施殴打,造成燕某某、刘某乙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燕某某鼻出血属轻微伤,面部皮肤挫伤属轻微伤,体表皮肤挫伤属轻微伤;刘某乙左眼面部钝挫伤属轻微伤,鼻出血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黄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光英
2017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黄某甲现羁押在南溪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现取保候审在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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