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公诉刑诉〔2018〕113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31997********,汉族,大专文化,原成都**新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匡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97********,汉族,大专文化,原成都**新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华容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6日,黄某乙(另案处理)委托马鞍山中融信泰艺术品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持有的100万张1953年一分钱纸币进行托管并上市交易。同年8、9月份,周某甲、杨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出资人民币3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黄某乙持有的其中90万张“一分钱纸币”,从而获得控盘庄家地位。
同年8、9月至11月期间,周某甲通过孟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张某甲(另案处理),双方协商由周某甲等人利用庄家地位对“一分钱纸币”进行自买自卖,从而抬高一分钱纸币的电子盘价格,以达到使被害人高价买入的目的;由张某甲负责组织和发展下家公司诱骗被害人买入该“一分钱纸币”。
姚某某(另案处理)与张某甲合谋诱骗被害人买入该“一分钱纸币”,约定能够拿到由其介绍买入“一分钱纸币”产品的被害人入金额的50%。姚某某以成都**新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邓某某、谭某甲(原为组长)为总监,谭某乙、陈某某、赖某某、黄某丙等为组长,叶某丙、覃某某、王某乙、罗某某、李丹娜(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黄某甲、匡某某等为业务员,通过QQ等将不特定客户拉入所开立的QQ群,引导被害人到张某甲等人安排的YY语音课堂听取虚假包装的分析师讲课,在群内冒充其他投资者“做托”烘托气氛,极力推荐上述分析师,逐渐骗取被害人信任。
同年11月21日开始,周某甲、张某甲等人决定在各个下家公司的群内、YY语音课堂内推出“一分钱纸币”产品。姚某某与被告人黄某甲、匡某某等人不断鼓动投资者入金购买该产品,各被害人遂在均价70至80余元的高价大量入金购买该产品,后杨某某、周某甲等人在高价卖出该产品,使该产品连续跌停至3、4元左右,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经核实,姚某某从张某甲处分得赃款1616463元,共计骗取被害人购买金额达3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黄某甲获得犯罪金额8642元,被告人匡某某获得犯罪金额8642元。
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资料、银行交易记录、照片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谭某甲、谭某乙、陈某某、赖某某、黄某丙、叶某丙、覃某某、王某乙、罗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那某某、符某某、付某某、许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张某乙、朱某某、周某乙、董某某、张某丙、徐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匡某某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匡某某均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匡某某均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依青
2018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匡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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