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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华某某等3人诈骗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7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村**号,身份证号码4417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住址:广东省**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身份证号码4417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村**号,身份证号码44178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住址:广东省**镇附近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华某某、黄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认识被害人杨某某,在得知杨某某有购买烟花的需求后。黄某甲以销售烟花为由,骗取了杨某某的信任,向杨某某报价39500元,并收取了杨某某支付的烟花款32000元,剩余7500元未支付。

2020年1月10日,黄某甲在中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华某某、黄某乙,三人从中山市回到阳春市。1月11日,黄某甲升向某乙刘某某租赁了粤QQF****的蓝色奥令牌小车,并约定李刘某某去工业园拉货。期间,黄某甲告知了华某某、黄某乙准备使用空纸箱冒充装有烟花对他人实施诈骗的事实。

当天晚上19时许,李刘某某驾车到工业园后,由华某某负责搬砖头至车旁,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将砖头封进黄某甲事先准备的空纸箱,并将纸箱摆放在货车的尾部,伪装成装满烟花炮竹的外观。期间,黄某甲告知华某某、黄某乙已经安排警察截查拦车。

为了继续骗取杨某某从而顺利收款,黄某甲安排华某某使用微信号冒充卖烟花炮竹的老板,伪造了聊天记录,又安排黄某乙冒充货车司机上了粤QQF****货车。黄某甲告知杨某某烟花到货后,杨某某信以为真,将7500元货款转给了黄某甲。至此,黄某甲共计诈骗杨某某合计39500元。杨某某驾车去到工业园后,欲找地方对烟花验货,因发现有警察截查了正在行驶的货车粤QQF****,杨某某便离开现场。黄某甲将诈骗款分三次转了共计17000元给李某生,黄某甲取得22500元,分给华某某、黄某乙各300元。

另查明,黄某甲于2020年3月13日向某甲某某翔退还了6000元,并于同年4月12日向公安机关自某甲,到某某能如某某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5月17日,黄某甲家属向杨某某退还了33500元,杨某某对黄某甲表示了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3、证人证言;4、勘验、辨认、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华某某、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华某某、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鉴于黄某甲有自首情节,向被害人退赔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华某某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黄某甲、华某某、黄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晓东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华某某、黄某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壹份;

3、案卷伍卷、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量刑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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