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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卢某某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372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土匪”,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临海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临海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2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卢某某、钱某某、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钱某某、黄某乙(均另案处理)在临海市大田街道桥坑村山岙坑路段发现有一辆越野车后备箱放有钢丝吊索,判断有人在山上放置钢丝吊索抓捕野兽,遂在下山路口处等待该车的主人。当看到被害人向某甲、向某乙、鲁某某等人下山时,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钱某某、黄某乙拦住向某甲等人,并称自己养的狗被向某甲等人套走。后被告人黄某甲见被害人向某甲等人不承认套走自己的狗,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在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到达山上后,被告人黄某甲、卢某某、黄某乙等人对被害人向某甲、向某乙、鲁某某进行拳打脚踢、用柴刀刀背砸打腿部及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向某甲等人交纳人民币两万元钱。被害人向某甲等人同意交钱后,被告人黄某甲通过电话叫屈某某(另案处理)开车从临海市大田街道青田村法轮寺门口接上向某甲等人的亲友并去银行取来钱款后,屈某某再送上述人员到黄某甲等人所在的山岙坑路段。后被告人黄某甲从向某甲等人处非法获取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其中被告人卢某某未分得财物。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卢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银行对账单、照片、谅解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田某甲、田某乙、向某丙、黄某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出警经过、到案经过;

3.被害人向某甲、向某乙、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卢某某及同案人员钱某某、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巧丽

检察官助理:郭升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中,黄某甲联系电话:1373860****,卢某某联系电话:13750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外材料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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