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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卢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713号

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2019年8月3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平和县**镇**路**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卢某某为骗取钱款,经事先商量,利用“微帮”平台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贩卖口罩信的方式,骗取上海市青浦区的被害人李某某65.88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福建省平和县的被害人黄某乙1.12万元,广东省广州市的被害人毛某某1.1万元。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卢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甲卢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黄某乙毛某某陈述,证人曾某某戴某某黄某丙林某某边某甲边某乙龙某某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相关指认照片,微信号、支付宝账号、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银行流水、银行取款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卢某某诈骗被害人李某某黄某乙毛某某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现金6万元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作案用手机一部、赃款6万元;从被告人卢某某处扣押作案用手机两部。

3.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某甲卢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卢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卢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卢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甲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卢某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胜

                               检察官助理:孙赛赛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卢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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