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2001********,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绥宁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向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绥宁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向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冷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向某甲、向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5日,绥宁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冷某某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甲、向某甲、向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绥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5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冷某某与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为生活琐事发生了口角。被告人向某甲以黄某甲与其表妹谈恋爱之时又与其他人相好为由,便想要教训黄某甲一顿,黄某甲听到向某甲要教训他的事之后就通过龙某某的QQ联系向某甲进行解释,向某甲不听从解释,双方讲定当晚在**镇**村约架。当晚天黑以后,被告人向某甲喊起被告人向某乙准备了一把长约70厘米的武士刀、一根长约50厘米的伸缩铁棍到**镇**村马路边等候。当晚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喊了被告人冷某某及黄某乙(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龙某某(未满16周岁)、刘某甲(未满16周岁)乘坐陈某乙驾驶的湘******小车到黄某乙家拿了6根钢管放在小车后备箱赶往双方约定的雪峰村,约21时到达约定地点,陈某乙在停车熄火时,黄某甲、黄某乙、冷某某、龙某某、陈某甲、刘某甲下车去跟向某甲、向某乙谈判,黄某甲与向某甲聊了几句后争吵了起来,黄某乙就冲上去推向某甲,想将向某甲推下路边的小溪,两人扭打在一起,后向某甲被推到小溪里。向某乙看到黄某甲这一方动起手来,向某乙抓着黄某甲的头发将黄某甲的后脑勺朝地上撞了两下,然后用手掐着黄某甲的脖子,冷某某、龙某某、陈某甲、刘某甲看到黄某甲打不过就上去帮忙,四人打向某乙的背部,向某乙见人多就松开了手。此时,向某甲从溪里爬上来拿刀朝黄某甲等人挥舞,黄某甲等六人朝陈某乙车子方向跑,刘某甲因走在后面屁股被向某甲用刀砍伤,接着向某乙抢过向某甲手中的刀继续去追,追的过程中向某乙摔了一跤,黄某甲、黄某乙等六人跑到小车处从车子后备厢每人拿了一根钢管朝向某甲、向某乙走过去,向某乙拿着刀,向某甲拿着伸缩铁棍,双方对峙着,黄某乙喊黄某甲等人一起上,但没人上去,黄某乙就用钢管朝向某乙的面部打了一棍,向某乙被黄某乙打晕倒在地上。向某甲捡起刀和铁棍与对方对峙,陈某乙跟向某甲说他放下刀就不打他了,向某甲就将刀和铁棍丢了,黄某乙捡起了刀,后黄某甲一方七人就离开了,黄某乙将捡的刀和钢管放回其老宅木房子二楼的稻草下面。此次聚众斗殴造成向某乙、黄某甲、刘某甲、黄某乙四人受伤,经鉴定,向峰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1月1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向某甲于2020年1月12日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向某乙于2020年3月9日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冷某某于2020年6月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黄某甲、向某甲、向某乙、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乙、龙某某、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黄某丙、陈某丙、向某丙、袁某某、刘某乙、曾某某、向某丁、向长松等人的证言;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受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向某甲、向某乙、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向某甲因生活琐事双方不服而约架,黄某甲喊起被告人冷某某等6人与向某甲、向某乙在**镇**村马路边持凶器进行斗殴,造成1人轻伤及其他3人受伤,被告人黄某甲、向某甲、向某乙、冷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向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向某乙、冷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向某甲、向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向某乙的作用相比被告人向某甲要小;被告人冷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黄某甲、向某甲、向某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处罚。对被告人冷某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处罚。被告人冷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向某甲、向某乙、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福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向某甲现被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5777****。被告人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70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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