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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吴某甲、龙某某受贿案)_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职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70********,贵州省黎平县人,苗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中共党员,黎平县财政局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镇**号,居住地黎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5月25日锦屏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锦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9年11月30日由锦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72********,贵州省锦屏县人,侗族,大学专科文化,贵州省**景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凯里市**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7月30日锦屏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9月2日锦屏县监察委员会决定解除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2019年12月17日由锦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75********,贵州省黎平县人,侗族,初中文化,黎平县**维修中心,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居住地黎平县**镇**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9月3日锦屏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锦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9年11月27日由锦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锦屏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启动刑事诉讼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日分别对龙某某、黄某甲受贿案延长审查期限15日,2020年1月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龙某某受贿案并案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利用担任黎平县**局**、**,黎平县**局**、**的职务之便,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发包、项目资金审核及拨付等方面为请托人提供帮助,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及个人单独从中收受贿赂。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共谋收受建筑工程项目实施人徐某某贿赂人民币900万元,收受建筑工程项目实施人刘某甲贿赂人民币18万元,共计918万元;被告人黄某甲、龙某某共谋收受路灯项目实施人杨某某等人贿赂人民币420.5万元;被告人黄某甲个人单独收受项目实施人程某某、庄某某、宋某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10.7万元,美元2万元,13瓶飞天茅台酒。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共谋,利用黄某甲的职务之便收受徐某某贿赂900万元。

2016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其身份掌握政府化债资金申报及审核的相关情况,得知由徐某某等人垫资承建的黎平县空港新区世纪大道项目申报的政府化债资金已获上级部门审核通过,即该项目可用政府化债资金进行支付,而项目实施人徐某某并未知晓。黄某甲、吴某甲二人商议从中捞取好处,后吴某甲以有能力协调到项目资金为由多次与徐某某进行协商,并达成《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吴某甲协调到的资金按7%的比例从中提取好处费。吴某甲将协商的结果告知黄某甲,黄某甲利用其职务陆续为徐某某项目拨付工程款共计1.4亿元,徐某某结算到工程款后,按事先的约定分六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吴某甲好处费900万元。吴某甲收到好处费后通知黄某甲,二人商议平均分配先暂由吴某甲保管。后因黄某甲急需用钱,吴某甲分两次支付180万元给黄某甲,其余款项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二人用于共同投资或借贷给他人。

2.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共谋,利用黄某甲的职务之便收受刘某甲贿赂18万元。

2016年的一天,黎平县中潮园区道路工程项目实施人刘某甲因项目资金拨付之事委托吴某甲找黄某甲帮忙,吴某甲找到黄某甲后,二人商议从中捞取好处“烟钱”,过后吴某甲向刘某甲提出“烟钱”的事情,刘某甲表示同意。在黄某甲的帮助下,刘某甲顺利结算到该工程的部分项目资金后。以抵扣吴某甲欠款的方式支付吴某甲“烟钱”18万元,事后吴某甲告知黄某甲“烟钱”已收到并由吴某甲进行保管。

3.被告人黄某甲、龙某某共谋,利用黄某甲职务之便收受杨某某等人贿赂290.5万元。

2015年底,杨某某为了得到黎平县2016年度“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太阳能路灯项目的实施,获知黄某甲、龙某某二人私交甚好,便委托龙某某去找黄某甲帮忙,并承诺中标后路灯由龙某某安装,每盏灯给280元的好处费,之后,龙某某便找到黄某甲并转达杨某某的承诺,同时请托黄某甲在项目推荐和资金拨付上多予关照,并介绍杨某某给黄某甲认识。事后黄某甲便向负责路灯业务的黄某已打招呼。在黄某甲的帮助下,由杨某某代理的**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以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顺利中标,并与甲方黎平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采购太阳能路灯数量10375盏,每盏灯价格3088元。同时龙某某以黎平县**维修中心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安装协议,约定每盏灯安装费460元,并将每盏灯280元的好处费列入安装费之中。

2017年初,该项目竣工结算后,杨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龙某某支付好处费290.5万元。龙某某收受好处费后通知黄某甲,二人商议平均分配,后龙某某实际支付120.4万元给黄某甲,该款被告人黄某甲用于炒股并亏损,被告人龙某某非法获取170.1万元被其用于偿还债务及生活开支。

4.被告人黄某甲、龙某某共谋,利用黄某甲职务之便收受杨某某等人贿赂130万元。

2017年黎平县以全覆盖的方式实施农村村寨亮化太阳能路灯项目,杨某某为得到该项目的实施,再次委托龙某某找到黄某甲帮忙,并承诺中标后路灯由龙某某安装,每盏灯给50元的好处费。龙某某找到黄某甲并转达杨某某的承诺,后在黄某甲的帮助下,由杨某某代理的**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顺利中标并与甲方黎平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采购数量为26590盏,每盏灯价格是3188元,由**公司垫资实施,甲方每年支付20%项目款五年内付清。

2018年12月,该项目竣工结算后,**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龙某某支付了好处费130万元。后黄某甲向龙某某提出急需用钱,因此次好处费比前次少,龙某某为了继续利用黄某甲职务在其他项目上能得到黄某甲帮助,龙某某决定不参与分配,将好处费130万元全部支付给黄某甲,该款在案发后被监察机关依法收缴。

5.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项目实施人吴某甲贿赂60万元。

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找到黎平县** 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已故),委托周某某为其胞弟黄某丙联系工程施工,后周某某找到由乙公司发包并正在建设之中的五一路四中桥项目实施人吴某甲,要吴某甲将五一路四中桥的桥面工程交由黄某丙来施工,因该工程项目资金的拨付需要得到黄某甲的关照和帮助,经吴某甲与合伙人刘某乙商议并征得黄某甲的同意,黄某丙不出资不参与施工和管理,按四中桥桥面工程量计算利润直接送好处费给黄某甲。后吴某甲以银行转账及抵扣欠款的方式分三次送给被告人黄某甲好处费共计60万元。

6.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项目实施人程某某等人贿赂80万元。

2014年,由政府投资建设的黎平县体育馆项目(BT模式)因项目资金未能拨付而停建。2016年的一天,程某某向黄某甲咨询该项目政府资金到位情况,黄某甲称该项目现申请到政府化债资金。后程某某、韦某某等人合伙接手该项目。为了保障该项目资金的拨付,程某某等人邀约黄某甲的胞弟黄某丙以挂名的方式合伙,黄某丙不出资不参与项目施工和管理。后黄某甲按工程进度为该项目拨付工程款,程某某等人为了感谢黄某甲在项目资金上的拨付,2016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程某某两次在其办公室以现金的方式送给被告人黄某甲80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将10万元用于生活开支,其余的70万元交由其弟黄某丙用于修建房屋。

7.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项目实施人程某某贿赂10万元。2017年上半年,黎平县财政局装修新办公楼,被告人黄某甲推荐程某某来实施,并安排袁某某与程某某对接相关事宜,后程某某未招投标先予施工。竣工结算后,程某某为了感谢黄某甲在项目上的推荐和项目资金拨付,邀约黄某甲到其办公室喝茶,以现金的方式送给被告人黄某甲好处费10万元。

8.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项目实施人吴某乙贿赂3万元。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乙为顺利结算到由其承建的市政工程项目款,到被告人黄某甲的办公室找其帮忙,离开时吴某乙将事先准备好3万元送给被告人黄某甲。

9.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项目实施人戴某某贿赂10万元。2012年黎平县承德酒业进行技改搬迁,政府挂牌出让土地,戴某某代表的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负责承建新搬迁后的酒厂,项目实施人戴某某为了得到搬迁费及技改资金的拨付,分别在2013年至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以现金的方式两次在黎平县德凤镇西门桥头被告人黄某甲的车上送给黄某甲好处费10万元。

10.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项目实施人贿赂7万元,10瓶飞天茅台酒。宋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黄某甲在项目建设资金拨付上给予的帮助,2012年至2018年春节期间,先后七次在被告人黄某甲家中及办公室送给黄某甲好处费共计7万元,10瓶飞天茅台酒。

11.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胡某某贿赂14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黎平县支公司经理胡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黄某甲在涉农保险补贴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帮助,2012年至2018年春节期间,先后七次在被告人黄某甲办公室送给黄某甲好处费共计14万元。

12.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庄某某贿赂人民币10万元,美元2万元。贵州**多晶硅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庄某某为了洪州硅冶企业**集团异地技改补助资金的拨付得到黄某甲的帮助,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庄某某在被告人黄某甲办公室送给黄某甲人民币5万元;2014年春节期间,庄某某在黎平县同福茶楼送给被告人黄某甲人民币5万元;2014年11月的一天,庄某某在黎平县同福茶楼送给被告人黄某甲2万美元用于外出美国学习考察。

13.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项目人实施人王某某贿赂1.2万元,3瓶飞天茅台酒。2011年王某某在实施黎平县中潮镇二望坡土地开发整治项目过程中,为了感谢时任国土资源局**黄某甲在项目推荐、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的帮助,2010年至2011年中秋节和春节期间,王某某分三次在被告人黄某甲家中送给黄某甲好处费共计1.2万元,3瓶飞天茅台酒。

14.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项目实施人刘某丙贿赂5万元。2012年,黎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丙中标德凤镇清泉路T3地块国有土地的出让,因交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找到时任国土资源局**黄某甲帮忙。刘某丙为感谢黄某甲的关照,2012年的一天,在被告人黄某甲办公室送给黄某甲好处费5万元。

15.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项目实施人陆某某贿赂2万元。贵州省**建设集团黎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为了其公司项目得到资金的拨付找到黄某甲帮忙,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陆某某在被告人黄某甲办公室送给黄某甲好处费2万元。

16.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项目实施人欧某某贿赂6万元。欧某某在实施黎平县双江敬老院工程建设项目、黎平县黎阳路路面维修等项目过程中,为了得到黄某甲在项目资金拨付上提供帮助,2014年至2018年春节期间,先后分五次在被告人黄某甲办公室送给黄某甲好处费共计6万元。

17.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项目实施人洪某某贿赂2万元。洪某某承建黎平县中潮工业园区环线道路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的过程中,因项目资金拨付得到黄某甲帮忙。2012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洪某某分两次在被告人黄某甲办公室送给黄某甲好处费2万元。

18.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项目实施人徐某某贿赂0.5万元。黎平县空港新区世纪大道一标段项目实施人徐某某为了感谢黄某甲在前期项目资金的拨付及项目尾款结算继续得到黄某甲的帮助,2019年元宵节前的一天,徐某某在被告人黄某甲办公室送给黄某甲好处费0.5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5月25日主动向黔东南州纪委监察委投案自首。被告人黄某甲收受的13瓶飞天茅台酒按年份折合人民币共计1.5437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退缴赃款232.688974万元,被告人吴某甲退缴赃款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程序性材料、任职文件、中标书及合同书、拨款凭证、银行流水记录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龙某某供述与辩解;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党纪国法,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及个人单独收受贿赂。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分别与黄某甲共谋,利用黄某甲职务之便共同收受他人贿赂。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共同收受贿赂共计918万元;被告人黄某甲、龙某某共同收受贿赂共计420.5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单独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12.2437万元、美元2万元,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及个人单独受贿数额累计人民币1550.7437万元,美元2万元。三被告人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鹏、杨雪

2020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龙某某现羁押于锦屏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0册,补查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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