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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周某甲等三人盗窃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725195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现租住于汨罗市**招待所。2002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镇**村**组**号。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周某甲、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分别与被告人周某甲、易某某、蔡某甲(已判决)等人经商量策划后,采取黄某甲动手实施盗窃,其他人开车接应的方式先后在岳阳县及汨罗市**镇、**镇、**镇等地盗窃家禽,盗窃作案十四次,共盗得206只鸡、5只竹花鸡、10只鸭,经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1788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参与盗窃作案十四次,盗得206只鸡、5只竹花鸡、10只鸭,盗窃价值17880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盗窃作案六次,盗得74只鸡,盗窃价值6840元;被告人易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盗得36只鸡,盗窃价值33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采取上述方式在岳阳县**乡**村盗得被害人蒋某某家18只鸡,价值780元;

2、2018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采取上述方式在岳阳县**乡分别盗得被害人方某某家2只鸡,被害人周某乙家9只鸡,共计价值600元;

3、2018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采取上述方式在汨罗市**镇**村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家18只鸡,价值660元;

4、2019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蔡某甲共同在汨罗市**镇**村盗得被害人胡某某家25只鸡和5只竹花鸡,价值3000元;

5、2019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蔡某甲共同在汨罗市**镇**村盗得被害人干某某家14只鸡,被害人周某丙家7只鸡,被害人周某丁家3只鸡、10只鸭,共计价值2610元;

6、202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甲采取上述方式在汨罗市**镇盗得被害人曹某某家5只鸡,被害人周某戊家6只鸡,共计价值950元;

7、202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甲采取上述方式在汨罗市**镇**片盗得被害人熊某某家6只鸡,被害人吴某某家8只鸡,共计价值1360元;

8、202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甲采取上述方式在汨罗市**镇**片盗得被害人蔡某乙家5只鸡,被害人周某己家4只鸡,被害人胥某某家2只鸡,共计价值1070元;

9、202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易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在汨罗市**镇**村**片盗得彭某某家5只鸡,被害人周某庚家10只鸡,共计价值1330元;

10、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甲采取上述方式在汨罗市**镇**村**片盗得被害人黄某丙家10只鸡,共计价值980元;

11、2020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易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在汨罗市**镇**村盗得被害人邹某某家13只鸡,共计价值1390元;

12、202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易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在汨罗市**镇**村盗得被害人周某辛家3只鸡,被害人周某壬家5只鸡,共计价值670元;

13、2020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甲采取上述方式在汨罗市**镇**村盗得被害人罗某某家8只鸡,被害人湛某甲家3只鸡,被害人湛某乙家1只鸡,共计价值1210元;

14、2020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甲采取上述方式在汨罗市**镇**村盗得被害人李某甲家8只鸡,被害人李某乙家5只鸡,被害人周某癸3只鸡,共计价值127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易某某退赃2000元人民币,周某甲退赃4000元人民币,上述赃款均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黄某甲、周某甲、易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收条、通话详单、退赃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王某某、黄某丁、范某某、杨某某、狄某某、周某子的证言;同案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周某庚、黄某丙、邹某某、罗某某、湛某甲、湛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癸、周某壬、周某辛、周某己、胥某某、蔡某乙、熊某某、吴某某、周某戊、曹某某、周某乙、方某某、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周某甲、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汨价认定函[2019]B088号、[2020]B080号、B081号、B082号、B083号、B084号、B091号、B092号、B093号、B094号、B124号、B125号、B1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周某甲、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周某甲、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周某甲、易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黄某甲、周某甲、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周某甲、易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易某某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刑,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易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甲、易某某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萍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6276****;被告人易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473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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