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镇**村**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将一辆新组装好的新日风雅19代XR800DQT-2F电动车停放在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华侨大厦兴成电动车修理铺门前的人行道处,且电动车钥匙未取。黄某甲见状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某,让其将车开走。唐某某将车开走后并告知黄某甲藏匿地点。当晚,二被告在处置问题商量未果,黄某甲将车开走并藏匿于自营的电动车修理店内。破案后,缴获电动车已发还王某某。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侦破报告、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及收据等;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黄某甲、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立文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唐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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