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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宗某甲等4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69********,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携带管制刀具、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9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宗某甲,男,汉族,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60********,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20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92********,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丙,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65********,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0日早,被告人黄某甲因同村村民被害人乔某某在翻身村村长换届选举中支持自己的竞争对手关某某,对乔某某不满。黄某甲暗示被告人宗某甲自己将与乔某某因选举一事发生冲突,要求宗某甲帮忙,宗某甲应允。随后黄某甲电话约乔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三家子屯万顺达饭店门前见面,并纠集被告人黄某乙开车共同前往。9时57分,黄某甲、黄某乙、乔某某、王某某四人相继到达相约地点,黄某甲进入乔某某驾驶车辆的副驾驶室与乔某某进行商谈,试图让乔某某在竞选中支持自己,黄某乙驾驶黑色捷达轿车调头堵在乔某某车辆前方。因商谈未果,黄某甲与乔某某及不知情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产生冲突。黄某甲下车对乔某某进行殴打,黄某乙手持长刀与黄某甲共同殴打乔某某。宗明喜(在逃)受宗某甲纠集手持棒球棒由北向南奔向王某某跑来并用棒球棒殴打王某某手臂、后背,宗某甲手持镐把从同一方向跑来并用镐把殴打王某某右侧胳膊。黄某甲、黄某乙用拳脚殴打乔某某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丙因担心家人吃亏,手持木方跑向乔某某并参与对乔某某的殴打。宗明喜在殴打王某某后,持械跑向乔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宗明喜、宗某甲、黄某乙三人跑向王某某方向追逐王某某,被人拉开,同时黄某甲、黄某丙继续对乔某某进行殴打,后被拉开。王某某因受伤,请求朋友韩建国驾车送自己去医院,途中被黄某丙乘坐的、黄某乙驾驶的黑色捷达轿车堵截,黄某丙下车后持木方怼着王某某头部对王某某进行威胁。经法鉴: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无残。

经侦查,被告人黄某甲、宗某甲于2020年7月27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翻身村二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于2020年7月28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翻身村二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人证言证人关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乔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宗某甲、黄某丙、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纠集宗某甲、黄某丙、黄某乙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两名被害人,致一名被害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宗某甲、黄某丙、黄某乙系共同犯罪,黄某甲系主犯,宗某甲、黄某丙、黄某乙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宗某甲、黄某丙、黄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菲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1.被告人黄某甲、宗某甲、黄某丙、黄某乙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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