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27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号。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岑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镇**村**号。2020年9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岑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节前一天,同案人许某某、陈某甲(已判决)在汕头市龙湖区**路**店内商定,由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人许某某、陈某甲、庄某乙(未到案)等合伙,利用手机“**克(*****er)”APP应用开设经营线上德州扑克赌场,同时议定各股东的占股比例,其中同案人许某某、陈某甲、庄某乙等三人各占股20%,被告人黄某甲占股10%,该线上赌场于同年2月6日开始经营。同月中旬左右,同案人陈某乙(已判决)在同案人陈某甲的招引下参股该线上赌场并从同案人陈某甲的股份中分得约8%,被告人岑某甲加入并占股5%。除被告人黄某甲负责统计、结算赌款、分发水钱等财务工作外,其余各股东负责组织招引参赌人员。
期间,被告人岑某甲、同案人许某某、陈某甲等人先后组织招引违法人员谢某某、蒋某某、林某甲、洪某某(均已行政处罚)、林某乙、侯某某、饶某某、姚某某等多人加入“**车”群,由上述股东发起并在“**克(*****er)”APP应用开设房间,并将房间链接发送在“**车”群,由参赌人员使用手机在汕头市龙湖区等处登陆该链接进入房间,以德州扑克方式参与线上赌博,每局以投注额总额的2%比例抽水渔利。2019年2月6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该德州扑克线上赌场投注额累计达人民币33050045元,抽头渔利累计达人民币577555元。
2019年3月21日,汕头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根据线索查获了参赌人员林某乙等人;同年8月22日,该支队将案件线索移交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佛山火车站被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佛山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9月1日,被告人岑某甲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街道**大道**酒店***房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海滨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二被告人被移交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苹果手机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黄某甲、岑某甲的户籍证明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线索交办通知书、书证制作说明、电子数据制作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同案人及参赌人员的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人员信息,网上追逃人员登记表等;
3.证人林某乙、侯某某、饶某某、姚某某、谢某某、蒋某某、林某甲、杨某某、洪某某的证言和辨认;
4.同案人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5.被告人黄某甲、岑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6.现场平面图、检查笔录、相关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网络平台开设赌场,招引、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恒
检察官助理:赵祺宇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黄某甲、岑某甲现羁押在汕头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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