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村**组,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2012年12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绥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8月绥宁县公安局决定撤销案件。2010年6月因涉嫌行贿罪被本院立案侦查,同年8月本院决定对其不起诉。2019年9月1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64********,苗族,初中文化,原武阳镇**王村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村**组,中共党员,绥宁县××代表,非××委员。2004年8月因涉嫌买卖国家公文、证件罪被绥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绥宁县公安局决定撤销案件。2019年6月27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64********,苗族,初中文化,原武阳镇*甲村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村**组,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无前科。2019年6月27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65********,苗族,高中文化,原武阳镇**家村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村**组,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67********,苗族,初中文化,原武阳镇**村主任,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村**组,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无前科。2019年6月27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61********,苗族,初中文化,原武阳镇*乙村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村**组,中共党员,绥宁县××代表,非××委员。无前科。2019年6月27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65********,苗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村**组,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左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肖某乙、肖某甲、杨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左某某、黄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破坏选举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第一次审查期限从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3日,第二次从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5日,第三次从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以来,被告人黄某甲、左某某与同案人黄某丁(另案处理)凭借在绥宁县**镇六王村长期担任村干部,以及借助左某某与黄某丁两家结为“亲家”,进一步把持基层政权,形成家族势力。两名被告人利用已形成的势力和影响,与被告人杨某甲、肖某甲、肖某乙、黄某乙、杨某乙,通过插手、滋扰、纠缠等手段,采取强行让他人退出等方式,迫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达到向他人索要钱财的个人目的。两被告人在担任村干部期间,与同案人黄某丁还利用强势强揽工程,在一定时期内操控**镇以及六王村境内的工程项目建设,并与六王村其他村干部不服从基层政府管理,对当地基层政权建设产生较大负面影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黄某甲、左某某(以及同案人黄某丁)系恶势力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2012年9月6日,湖南省发改委、水利厅对绥宁县节水灌溉项目下达投资计划,并于2013年1月5日将绥宁县**镇列入2012年项目计划。2012年10月,被告人杨某甲(**镇大屋场水库管理所业主)与灌区所在的六王村、老祖村、毛坪村、周家村联名,向绥宁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提交书面报告,要求将项目交由水库管理所承建,有关领导在报告上签署意见,同意项目尽快立项。2012年11月的一天,在获悉项目即将立项后,被告人杨某甲代表水库管理所,与**镇毛坪村、肖家村、六王村的书记和村长一起开会商议,决定以每人入股2万元的方式集资,对项目先行运作,之后被告人杨某甲、左某某、黄某甲、肖某甲、黄某乙、肖某乙、杨某乙等共14个股东陆续入股28万元,所有资金交至**村**处,并由其负责管账。2013年元月,杨某甲、肖某甲等人开始运送沙子等材料进场,并订购了模板,但开工五六天共支出六千余元时,却得知项目要公开招标便停工。
2013年3月11日,龙山县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中标此项目。2013年3月19日,**镇三房村的黄某戊以8247630.95元的工程造价与龙山公司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并与黄某丁、黄某丙、丁某乙等合伙人在**镇成立项目部准备进场开工,但杨某甲、黄某甲等人找到丁某乙,提出项目是他们争取才得以立项,县里领导签字同意由他们来负责此工程,他们已进场开工,坚持项目必须由水库管理所和灌区所在的村来负责,同时还对外传话,称不与他们协商好,水库就不关水,工程就开不了工。
为了保证工程尽快开工,不因逾期开工而造成废标,在黄某丙、黄某丁等人主动找**镇人民政府以及县水务局有关领导解决问题未果的情况下,以及考虑到对方身份,既有水库管理所承包业主,又有村干部,尤其是水库管理所不关水,工程确实无法施工,2013年3月的一天,丁某乙不得不主动联系肖某甲组织协商。当天,双方约定在肖某甲家协商,被害方由丁某乙、黄某丙、周延荣作为代表,前去协商的主要目的,是希望通过协商来解决水库关水的问题,而杨某甲、黄某甲等人的目的是希望对方退出,项目交由他们来负责。因双方目的不一致,而且黄某丙等人又坚持不肯退让,此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当时在场的还有肖某甲、左某某、黄某乙、杨某乙等人。2013年4月8日,双方在县城林海大酒店进行第二次协商,此次协商,主要由杨某甲、黄某甲与被害方的黄某丁、丁某乙作为双方代表进行具体商谈,在黄某丁等人明确告知己方已经与龙山公司签订合同,且坚持不肯退出的情况下,双方主要围绕支付相应价款予以补偿的内容进行协商,最终,杨某甲、黄某甲、肖某甲等人基本同意黄某丁等人以支付22.8万元作为和解条件,此次协商在场的还有被告人肖某乙、黄某乙等人。第二天,黄某丁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将22.8万元转入肖某甲银行卡,之后肖某甲与杨某甲等人算好账,将这22.8万元除去开支,退还了14个股东每人2万元的入股本金,并按参与程度的不同,将所有剩余资金,分给了被告人杨某甲、左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肖某乙、肖某甲以及入股股东刘某甲每人15530元,分给了被告人杨某乙以及其他6名股东每人1万元。
二、强迫交易罪
(1)2016年,刘某丙作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股东,以鑫泰公司名义中标**镇中心小学食堂修建工程,中标价格为500余万元。中标后,时任**镇六王村书记的被告人左某某,以及时任六王村村长的被告人黄某甲,多次找到被害人刘某丙,提出将工程让给他们来负责,理由是:**镇六王村的工程一直由他们负责;运送工程材料的唯一通道是原果品公司仓库,而果品公司已被他们买下,没有经过他们同意无法运送材料进场开工;工程占地是六王村的地,施工过程中出现村民阻工也只有他们才能摆平。因为好不容易才中标到一个工程,刘某丙考虑到其儿子没有工作,便一直不愿将工程让出,但经过到实地考察后得知运送材料进场的唯一途径,确实只有经过果品公司仓库,而且经过与校方发包方协商,发包方提出运送材料的问题只能由他自己解决,在向左某某和黄某甲提出租用原果品公司过路却未果的情况下,刘某丙只得将工程让给了左某某和黄某甲。在具体施工过程中,黄某甲将股份让给了左某乙,工程实际由左某某、黄某丁、左某乙等人参股共同承建。
(2)2017年,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崇公司)刘某丁以190余万元的报价,中标**镇马鞍山抗日英雄纪念园修建工程。中标后,时任**镇六王村书记的被告人左某某找到刘某丁,提出将工程让给他负责,理由是:工程在六王村境内,若由刘某丁自己负责,当地老百姓定会闹事,不仅工程做不下去,还会亏本,将工程让给他来做会更方便些。因九崇公司中标工程数量少,刘某丁希望通过此工程来保证公司运转,便拒绝了左某某。一段时间后,左某某与九崇公司项目经理谢某甲一起再次找到刘某丁,左某某依然提出将工程让给他负责,谢某甲也是**镇人,对**镇工程项目建设情况有一定了解,也劝刘某丁将工程让给左某某,并提出左某某是六王村书记,六王村老百姓经常闹事,工程让给左某某就不存在这方面的问题,而且一旦耽误工期就会亏本。刘某丁考虑到,左某某在六王村有一定的势力和影响,即使坚持将工程做下去,左某某等人肯定也会唆使老百姓来闹事,耽误工期确实赚不到钱,刘某丁被迫将工程让给左某某。该工程实际上由被告人左某某、黄某甲与黄某丁入股共同承建。
(3)1999年9月,彭某甲与其叔叔彭某乙共同出资,在绥宁县果品公司改制时,以296000元的价格通过竞标的方式,购买了原属于公司的8000多平方米仓库,土地性质为划拨。2002年,彭某甲将准备售地的消息放出后,有多人陆续到找彭某甲谈过价钱,但均没有交易成功。其中,2015年,**镇中心小学老师黄某己找到彭某甲询价,彭某甲同意以400余万元的价格将地售出,但得知在六王村买地搞开发未经过六王村村干部同意很难办成,黄某己放弃购买;2016年,从六王村外嫁的黄某庚托其父亲黄某辛向彭某甲询价,当黄某庚将购地的想法在电话里告知时任六王村村干部黄某丁,并征询其意见时,黄某丁回答她“你想都不要想,你是买不成的”,黄某庚便不敢再购买,之后黄某辛自己想购买该宗地,便与彭某甲进一步谈了价钱,彭某甲同意以400余万元的价格出售,但黄某丁找到黄某辛,提出他家祖坟葬在附近,阻止黄某辛一人购买,最后黄某丁答应黄某辛一起入股合伙购买。
彭某甲放出售地消息期间,黄某丁在2015年找过彭某甲几次,其中一次,黄某丁来到彭某甲果品公司门店对其讲,“不管这宗地卖给谁,你都要到村里交纳50万元至60万元的土地管理费,你想将这块地卖给外面的人,外面的人是搞不成的”;另外一次,黄某丁在街上碰到彭某甲时对他讲,“彭某甲,你这块地卖给别人是不可能的,只有我们买,才能摆得平,就算别人出到四五百万都是假的,摆不平的,你这块地最高350万至360万”。之后,陆续来看地的人都先到村里去找黄某丁,因得到的答复都是这块地不能卖,就一直没有人再来找彭某甲谈过价钱。
2016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左某某在彭某甲家中吃饭时向其询问卖地价格,彭某甲讲要卖380余万元。2016年5月份的一天,左某某、黄某丁、黄某甲来到彭某甲家中具体商谈,彭某甲考虑到这块地多年一直未售出,外面的人也不敢来买,加之自己背负债务急需用钱,便同意以360万元的价格将地售出。2016年5月20日,彭某甲与左某乙的儿子黄某丑签订协议,签订的价格为370万元(其中,双方口头约定10万元为彭某甲交给村里的土地管理费)。2016年5月21日,左某某通过农商银行转账100万元到彭某甲银行卡内,剩余的260万元到目前为止一直未支付完毕,双方至今也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双方对土地性质一直为划拨的情况均明知。2017年10月,在左某某等人的提议和帮助下,彭某甲才到国土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
三、妨害公务罪
2012年12月31日8时许,黄某丁与杨某乙在**镇信用社门口的马路上发生扭打,黄某丁极不服气,让人去把其弟弟黄某甲喊来帮忙,并打电话让其儿子黄某寅(另案处理)来帮忙,武阳派出所民警贺某甲、葛某甲接警后来到现场处警,准备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进一步调查,杨某乙先坐进警车后排,没过多久后,黄某寅与黄某辰骑摩托车来到现场,黄某寅赶到后,黄某丁便大喊一声“抄家伙!搞”,气势汹汹的黄某寅冲到警车旁想动手殴打车内的杨某乙,而且不听车内民警葛某甲的劝阻,顺手拿起警车副驾驶座位旁的一根警棍砸向杨某乙,却砸在了葛某甲的头上,葛某甲立即下车准备去控制黄某寅,但此时已在一旁的黄某甲大喊“警察打人了”,顿时引起周边二十多名群众围观,此时黄某寅、黄某甲、黄某辰趁机对葛某甲实施了围殴。葛某甲前额及左上唇被打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某、黄某甲、杨某甲还有其他违法事实,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7月16日,左某某让龙某甲帮其到县林业局办理两份湖南省省内木材运输证,支付给龙某甲共8000元,左某某将两份木材运输证买来自用。2004年8月27日绥宁县公安局以涉嫌买卖国家公文、证件罪对左某某刑事立案,于200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2004年9月29日绥宁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对左某某行政处罚24000元。
(2)2008年5月的一天,左某某的儿子左某丙与邓某甲因缴纳电费的事在**镇电管站内发生冲突,双方被劝开后,左某丙将此事告知了其父亲左某某,左某某、黄某丁带着人立即赶往电管站,行至**镇农贸市场信用社门口时刚好遇见邓某甲,左某某便冲上前对邓某甲实施殴打,双方经过调解达成和解。
(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黄某甲为了让时任原农业局局长黄某卯(已判决)帮其承包**镇杂交水稻制种繁育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分两次共送给黄某卯4万元。
(4)2011年12月3日,唐某甲为了解决建房进深问题,以1.266万元从六王村村委会受让了一块位于原**镇工业品公司围墙外的荒地,但六王村黄民放以荒地系其所有,村里无权拍卖为由,不准唐某甲施工,唐某甲将此问题反映给时任六王村书记的左某某和村长黄某甲,直到2019年六王村村委会既没有退钱给他,也没有为其解决过任何问题。
(5)2014年的一天,**镇桐木村黄某壬找到时任**镇大干村书记杨某甲,让其帮忙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杨某甲向黄某壬索要了一万元,但直至2019年却没有帮其办理过任何审批手续,在黄某壬多次要求退还的情况下,2019年杨某甲才将一万元钱退还给他。
2018年,在**镇人民政府召开全镇经济工作会议上,因六王村没有获得任何奖项,左某某、黄某丁等六王村村干部集体离席不愿参会。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于2019年6月12日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乙于2019年7月8日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7月8日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左某某、杨某甲、黄某乙、肖某乙于2019年6月27日接到绥宁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事后,被告人肖某甲主动退赃给被害方;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杨某甲、黄某乙、黄某甲主动退赃至**镇**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个人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肖某甲账本、黄某戊与龙山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通知和工程施工招标申请书、中标通知、工程施工合同、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丁某甲、肖某丙、石某某、杨某丙、刘某乙、黄某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丁、丁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彭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左某某、黄某甲、肖某乙等七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肖某甲、杨某乙、肖某乙、黄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左某某、杨某甲、肖某甲、肖某乙、黄某乙、杨某乙,利用自身优势和强势,采取强行插手、干扰的方式,以迫使他人退出经营活动为要挟,向他人索要钱财共计22.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均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肖某甲、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左某某、黄某乙、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左某某、黄某甲与同案人黄某丁利用已形成的社会影响及家族势力,强揽工程,强迫他人转让资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均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左某某、黄某甲在**镇中心小学食堂修建工程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左某某在**镇马鞍山抗日英雄纪念园修建工程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左某某在强迫被害人彭某甲转让资产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明知公安民警正在执行职务,仍暴力袭警,阻碍执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左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福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左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肖某乙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7396****。被告人杨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428****。
2.案卷材料共玖册。
3.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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