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住古蔺县**镇**街**号。2017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2019年9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同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强,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住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8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20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张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联系靳某某(另案处理)帮其购买1000元的毒品,靳某某联系微信名为“糖果派对”的人,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冰毒和六颗麻古。靳某某购买到毒品后将其中一颗麻古和小部分冰毒留着自己吸食,将剩余的五颗麻古和少量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本案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得到毒品后,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被告人黄某甲在此次贩卖毒品中获利200元。
2.2020年11月7日,吸毒人员张某甲电话联系本案被告人黄某甲欲购买740元的毒品,被告人黄某甲为了能够和张某甲一起吸食,于是联系本案被告人张强购买800元的毒品。被告人张强又联系“邓二娃”(未到案),以750元的价格在邓二娃处购买了四颗麻古和一个小零包冰毒。之后,被告人张强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建设路锦江花园公寓附近的一座天桥下,以800元的价格将购得的毒品贩卖给黄某甲,被告人张强从中获利50元。被告人黄某甲拿到毒品后,与张某甲通过微信沟通和电话联系,谈定价格后,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转款740元给黄某甲,并约定于2020年11月8日在仁怀市美酒河镇交付毒品。2020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张某甲在仁怀市美酒河镇顺河社区吴家洗车场旁进行毒品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警察当场抓获。现场在张某甲处查获冰毒嫌疑物一包和麻古嫌疑物一包,经称量冰毒嫌疑物重0.2735克,麻古嫌疑物重0.3655克。
仁怀市公安局将查获的上述毒品嫌疑物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的DP-2020-0009-J001号、DP-2020-0009-J00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黄某甲、张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 、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基本信息、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黄某甲手机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毒品收据单;2.被告人黄某甲、张强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靳某某、张某甲、黄某乙、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截图辨认图片4张、指认转账记录照片7张、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5.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岗位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报告、受理检查检材清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涉案数据提取截图照片、光盘1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张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张强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张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张强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其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强、黄某甲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宗刚
检察官助理 余 静
2021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十六张
3.随案移送清单(手机二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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