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寻衅滋事:2015年4月17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人曹某一、曹某甲、曹某乙、黄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许某甲、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均已判决)以及黄某丙、曹某辛、曹某壬、“小黑”、“昭哥”、“矮子”、“下底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到潮阳区**街道**酒吧喝酒。至当天凌晨2时许,同案人曹某戊在该酒吧T台上跳舞时与涉案人吴某某(已判刑)发生冲突致被告人黄某甲一方与涉案人吴某某、姚某甲(已判刑)等人斗殴,后双方人员被保安员劝出该酒吧。在该酒吧门口,黄某甲一方人员继续与吴某某、姚某甲一方的人互相追逐打斗,严重影响该酒吧的正常营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同案人判决情况等书证物证;
2.证人魏某某、姚某乙、石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人曹某丁、黄某乙、曹某庚等多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刑事照片;
7.其他证据材料。
故意伤害:2018年10月9日12时多,被害人许某乙与其胞兄许某丙、许某丁、父亲许某戊等人一起到位于**镇**市场**大街的“**专卖店”找曹某癸(许某丙的妻子)及其家属解决双方的家庭矛盾。因曹某癸已将该商铺转租给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经营,黄某甲及张某某不同意许某乙、许某丙与曹某癸等人在其商铺内吵闹便上前制止,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期间张某某与许某乙互相拉扯头发致许某乙倒地,黄某甲则上前用脚踢中许某乙的背部。双方的打斗行为致许某乙、许某丙、许某戊、许某丁、黄某甲、曹某癸、张某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许某丙、许某戊、许某丁、黄某甲、曹某癸、张某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许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
2.证人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等多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
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借故生非,结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因琐事纠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纠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林
附:1.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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