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南丰县**镇**排**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南丰县**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熊琦,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南丰县**镇**中心**楼**室,2013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南丰县**镇**路**巷**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熊琦、黄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8月份期间,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廖某某、艾某某、戈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合伙在**菜市场内停车场隔壁黄某乙家、**菜市场猪仔棚隔壁赵某甲家、**菜市场内停车场对面巷子的唐某某出租屋内、**祠黄某丙杂货店、赵某乙的老房屋内、原**楼早点店六个地点轮流开设赌场,赌场以二十张麻将滚筒子的形式赌博,开设时间为1个月左右,每天抽取的红利2千元至1万元不等,总共获利15万元左右。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及安排赌博工具、联系赌博场地等,获利480元,被告人万某某在赌场负责保管红利箱,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熊琦在赌场负责购买水、烟等物品,获利500元,被告人黄某甲在赌场外围负责放哨,获利约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2.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黄某甲、熊琦及同案人王某甲、廖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熊琦、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熊琦、黄某甲在王某甲、周某乙等人合伙开设的赌场上做事,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及安排赌博工具、联系赌博场地等,万某某在赌场负责保管红利箱,熊琦在赌场负责购买水、烟等物品,黄某甲在赌场外围负责放哨。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熊琦、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熊琦、黄某甲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熊琦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熊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熊琦、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熊琦、黄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志成
检察官助理:危花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万某某、黄某甲、熊琦现羁押南丰县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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