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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张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黄某甲,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724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镇**村**组

被告人张某某,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7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镇**村**组

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3月,在柬埔寨为诈骗团伙工作时,通过陌陌交友软件搭识江阴市被害人邹某某,随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合谋私下对邹某某进行诈骗,诈骗钱款二人平分。至2019年6月,二被告人采用在微信上冒用女性身份“林某某”,并虚构“弟弟上学需缴纳学费”、“奶奶看病急需用钱”等理由,骗得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38900元。

被告人张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微信转账记录、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聊天记录、财付通支付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苗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现均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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