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屏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汉洲,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5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2003年8月12日被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28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屏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孝良,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莉,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4日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6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屏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宜宾市屏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屏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51978********,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镇**村**组**号。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屏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显书,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5196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住四川省屏山县**镇**村**组**号。2020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屏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等六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屏山县大乘镇**村**组部分村民认为多年前转让林权的费用太低损害了自己的利益,2013年2月28日,该组村民对被告人黄某甲、文某某在大乘镇新华村坪上组小地名“毛家山”运输木材的车辆进行阻拦,2013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接到雇请的工人从毛家山林地采伐现场打来的电话告知村民阻拦装车并拿走了工具。被告人黄某甲随即向其合伙人文某某告知情况,后黄某甲邀约被告人黄某乙、朱某某,黄某乙再邀约张某某;文某某在大乘邀约彭某某、王某某(另处),7人乘坐朱某某的面包车前往新华村坪上组小地名毛家山处。在前往的过程中,文某某电话告知大乘派出所民警此事,并称可能要打架,在乘坐面包车的过程中,大乘派出所民警电话告知文某某不能去打架,等警察来处理。但七人未予理会。
七人到达现场后,黄某甲便叫工人准备装车运输木材,黄某甲、文某某准备了多根木棒拟用于打斗。当日13时许,坪上组村民发现工人在装运木料,再次来到现场与黄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其中廖某某、周某甲、杨某某、周某乙等十余人以承包费太低为由要求黄某甲进行补偿,并有数人围住黄某甲争吵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他六人见状,便参与其中用木棒等对村民进行了攻击和殴打。双方随后发生互殴,后大乘镇派出所民警赶到案发现场控制事态,将黄某甲、文某某、彭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六人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将伤者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送医治疗。经鉴定,杨某某头部损伤致右硬膜外血肿属重伤;周某甲头部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右小指所受损伤属于轻伤;周某乙面部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文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赔偿了三被害人损失和支付了医药费,取得谅解。被告人黄某甲主动联系民警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文某某邀约彭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黄某乙等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重伤、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六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半,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黄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冬梅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均羁押在屏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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