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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曹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524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街道办事处**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曹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30日至8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27日至8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柯某甲(另案处理)与柯某乙(另案处理)因争夺大冶市**街办**矿露采车间的废石,双方邀约人员准备斗殴。被告人黄某乙受黄某丙(另案处理)邀约后,即邀约被告人曹某某来到**街办**矿3 路车站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会合。之后柯某乙安排胡某某(另案处理)、黄某丙到其位于**街道办事处**村老家中拿出甲鱼叉、钢管等械具分发给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曹某某等人,并安排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曹某某等人在**矿西大门附近一围院内等候,由其驾驶黑色**牌越野车载着胡某某在西大门外十字路口等候柯某甲。当日中午12 时许,柯某甲组织邀约三十余人,到达**矿西大门外十字路口与柯某乙、胡某某相遇后,随即各拿出砍刀、甲鱼叉等工具进行斗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曹某某等人听到打斗声后,随即手持甲鱼叉、钢管冲出围院,与柯某甲一方进行对打。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持甲鱼叉等械具与柯某甲一方人员进行对打,被告人曹某某手持甲鱼叉到斗殴现场后,见对方人员较多,后弃叉逃跑。双方械斗数分钟后均逃离现场,造成柯某乙、胡某某、陈某等人受伤,柯某乙驾驶的黑色**牌越野车被损坏。经鉴定:柯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胡某某、陈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柯某乙当日所驾驶的黑色**牌越野车损坏价值人民币271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2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犯柯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曹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殷永志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曹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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