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72********,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华安县**镇**村民委员会主任,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华安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华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华安县**镇**路**号**宿舍楼**室。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华安县**镇大同**路**号**幢**室。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0月10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邹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被告人曾某某按实际出材量以每立方米人民币47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甲购买位于华安县**镇**村养猪场下方山林中的杉木,被告人黄某甲将山林中的杂灌木赠送给被告人曾某某砍伐,抵作清理杂灌木的工钱。2018年12月,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受其雇佣的杨某甲、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一同进行砍伐。被告人黄某甲明知被告人曾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被告人曾某某告知要进行采伐时,未予以制止,后其本人三次、另雇佣黄某乙两次到采伐现场对林木进行检尺。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催促被告人曾某某加快砍伐进度,便于其重新种植桉树,并要求被告人曾某某需支付杂灌木价款。经检尺后,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拖拉机将砍伐好的林木运输至华安县**镇**村黄某丙的锯台堆场出售给黄某丙,共获得杉木价款15000元、杂灌木价款14720元。被告人曾某某共向被告人黄某甲支付杉木价款11760元。经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砍伐林木的地点位于华安县**镇**村林业基本图的第04大班010小班,被砍伐林木的树种是杉木和阔叶树,被砍伐的杉木立木蓄积量为28.125立方米,被砍伐的阔叶树立木蓄积量为41.4立方米。
2.2018年12月,被告人邹某某经杨某乙介绍,按实际出材量以每立方米370元至47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甲购买位于华安县**镇**村原机砖厂后方山林中的林木。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被告人邹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被告人邹某某进行砍伐。尔后,被告人邹某某雇佣饶某某、杨某丙进行砍伐,雇佣陈某丙驾驶夹木机将砍伐好的林木装车,雇佣黄某丁驾驶拖拉机将砍伐好的林木运输至被告人邹某某位于华安县**镇**的**木材加工厂,被告人黄某甲雇佣黄某戊到采伐现场监督检尺。被告人邹某某共向被告人黄某甲支付林木款3780元。经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砍伐林木的地点位于华安县**镇**村林业基本图的第06大班060小班,被伐林木的优势树种为马尾松,立木蓄积量共计16.3606立方米。
被告人曾某某、邹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1月19日主动到案,被告人黄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3月28日主动到案。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邹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杨某乙等22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邹某某供述和辩解;4.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华安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邹某某的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分别伙同被告人曾某某、邹某某滥伐林木,被告人黄某甲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85.8856立方米,被告人曾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69.525立方米,被告人邹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16.360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邹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志聪
检察官助理:陈思睿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华安县**镇**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华安县**镇**路**号**宿舍楼**室、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华安县**镇**路**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的,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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