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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朱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宜检刑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7月17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5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镇**村楼**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6月3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作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6日宜章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朱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底,黄某丁(在逃)找到黄某甲,让其帮忙贩卖和介绍他人贩卖“四件套”(身份信息、电话卡、U盾、银行卡),每套收购的价格3000至4000元不等。收到“四件套”后,黄某甲将这些“四件套”邮寄至黄某丁指定的地点,广东省的惠州市,东莞市、深圳市、福建省等中转地,再由中转地流转国外。另黄某甲帮黄某丁贩卖四件套跑腿做事,除费用以外按每天500元拿工资。2018年以来,黄某甲从宋某甲、黄某乙、何某丙、朱某某等人处收购22套“四件套”贩卖给黄进,获利17500元;帮助黄某丁跑腿做事等获利4000元。

2019年8月份,黄某甲找到下线朱某某,让其办理“四件套”,每套给2000元的好处费。朱某某明知黄某甲贩卖“四件套”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还先后办理一张工商银行卡、U盾,一张招商银行卡、U盾,一张农业银行卡、U盾给黄某甲。除自己办理贩卖外,朱某某还先后介绍自己的表姐何某甲、外甥女宋某乙及宋某乙的3个同学办理银行卡“四件套”共6件,后黄某甲因怕办理的“四件套”出问题影响学生,黄某甲让朱某某通知宋某乙等人,让其注销“四件套”。办卡产生的费用都由黄某甲负责,朱某某共获利6000元。

被告人黄某甲、朱某某现已主动退还非法所得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朱某某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1册、微信聊天记录材料1套、何某甲和朱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追缴物品清单等;

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何某乙、黄某乙、宋某乙、黄某丙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宜章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检查、辨认、指认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朱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甲、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黄某甲、朱某某现已主动退还非法所得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7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良

检察官助理:段有连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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