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807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襄城县**镇**村,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栋**单元**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4日经我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襄城县**镇**庙**村,住河南省襄城县**道**公寓**室。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4日经我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襄城县**镇**村,住河南省襄城县**镇**村**号。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17日经我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襄城县十里**乡**村,住河南省襄城县**镇**村**号。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17日经我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朱某某、黄某乙、牛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黄某甲、朱某某、黄某乙、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牛某某于2020年6月,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提供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的5套银行卡及网银转账U盾等,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资金结算。2020年6月22日,上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被骗资金人民币98万元通过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卡被转移,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云闪付、补办银行卡的方式将其中的8万元人民币转帐其本人中国银行账户私吞,并分给被告人牛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河南省襄城县**道**公寓**室内被抓获归案,2020年8月5日13时,被告人黄某甲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城**号楼地下车库内被抓获归案,2020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牛某某在河南省襄城县**镇**村**号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甲、朱某某、黄某乙、牛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牛某某虽未退赃,但均表示愿意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22日上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将98万元人民币打入开户人为钱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发现系网络诈骗后报警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某甲、朱某某、黄某乙、牛某某处扣押作案用银行卡、手机等物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上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被骗98万元人民币于2020年6月22日转入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账号,随后被转入其他账户,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云闪付、补办银行卡的方式将其中的8万元人民币转帐其本人中国银行账户,并分给被告人牛某某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某甲、朱某某、黄某乙、牛某某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朱某某、黄某乙、牛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黄某甲、朱某某、黄某乙、牛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朱某某、黄某乙、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朱某某、黄某乙、牛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朱某某、黄某乙、牛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黄某甲、朱某某、黄某乙、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朱某某、黄某乙、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朱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乙、牛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振平检察官助理:徐伟杰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朱某某、黄某乙、牛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监号:**/****(黄某甲)、**/****(朱某某)、**/****(黄某乙)、**/****(朱某某)
2.刑事侦审案卷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四份。
5.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八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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