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78**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号。曾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1月19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6年8月2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龙阳街道**社区**小区**室。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3年8月27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同案人彭**(另案处理)等在汉寿县龙阳街道“**KTV”888包房内唱歌。其间,李某乙、彭**外出后因找不到唱歌包房,便询问站在走廊内被害人曾庆**,曾**建议二人前去咨询服务员,彭**认为曾**态度不好,出言辱骂曾**并相互推搡,李某乙见状忙跑至包房将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喊来帮忙。黄某甲、李某乙、彭**等人随即上前殴打曾**头部,曾**朋友潘**闻讯过来劝架,黄某甲、李某乙又殴打潘**。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潘**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当晚,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黄某甲、李某乙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曾**、潘**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汉寿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汉寿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谅解书及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乙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秦**、彭**所作证言;3.被害人潘**、曾**所作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乙及同案人彭**所作供述;5.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现场照片;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乙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甲、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皆系主犯;黄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乙到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钢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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