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547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嘉禾县,身份证号码:431024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湖南省嘉禾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3日、7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4日至4月6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结伙经事先预谋,采用网上下载美女图片假扮女性婚恋交友的手段,在微信上博取征婚被害人慎某某的信任后,通过微信转账及红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慎某某人民币6064元。
2、2020年3月17日至3月28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结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265元。
3、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结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章某某人民币7889.68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共诈骗三名被害人计18218.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慎某某、王某某、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晓媛
检察官助理:蒋梓尧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39*******)。
2、检补材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