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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李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19〕174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9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村**。因盗窃,于2017年5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六天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李某甲、杨某某(系未成年人,已分卷处理)、“黄某乙”等人来到乐清市北白象镇樟湾村加油站附近,盗走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两辆助力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两辆助力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575元和19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仕培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2册,情况说明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2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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