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811992********,水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住贵州省清镇市**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4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2010年6月8日,李某甲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黄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811997********,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住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2018年6月20日,黄某乙因犯危险驾驶罪、诈骗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8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住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街**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小围寨辖区**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4211995********,水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张某某、郑某某、方某某、杜某某、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相关制度;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期限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审查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甲邀约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杜某某、郑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宝马车;一辆车牌号为渝******奔驰车;一辆车牌号为贵******奔驰车;一辆车牌号为渝******奔驰车,在临沧、保山范围内多次作案,作案过程中主要由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负责,被告人黄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渝******涉案奔驰车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黄某甲进行分配;被告人郑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贵******宝马车及被告人李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贵******奔驰车所得的赃款由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分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奔驰车,伙同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云*******拖拉机在云县县城出去3、4公里处发生刮擦,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8880元。
2、2019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李某甲、黄某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的宝马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辉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云*******拖拉机在临翔区***路段发生刮擦,骗取被害人辉某某人民币4060元。
3、2019年7月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李某甲、黄某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的宝马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赵某甲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云*****三轮摩托车,在孟定镇***大道路段发生刮擦,骗取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9206元。
4、2019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李某甲、黄某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的宝马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云*******拖拉机,在耿马县**镇发生刮擦,骗取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6060元。
5、2019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李某甲、黄某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的宝马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肖某甲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云*******拖拉机,在**路**水闸路段发生刮擦,骗取被害人肖某甲人民币9600元。
6、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方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奔驰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肖某乙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云******三轮摩托车,在双江县沙****岔路口发生刮擦,骗取被害人肖某乙人民币5666元。
7、2019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黄某乙、郑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的宝马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赵某丙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云******三轮摩托车,在昌宁县城往云县方向高架桥旁发生刮擦,骗取被害人赵某丙人民币14000元。
8、2019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方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奔驰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云******三轮摩托车在保山市隆阳区**镇**村**村路段发生刮擦,骗取被害人苏某某的人民币2880元。
9、2019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方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奔驰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三轮摩托车,在保山昌宁**发生刮擦,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600元。
10、2018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李某甲、杜某某、徐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红色奔驰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李某丙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云******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凤庆县**镇**路段发生刮擦,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9080元。
11、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黄某乙、李某甲、徐某某、杜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奔驰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云********拖拉机,在永德县**镇**村路段发生刮擦,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5600元。
12、2018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李某甲、徐某某、杜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奔驰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李某丁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云*******拖拉机在沧源县城忙堡红绿灯旁发生刮擦,骗取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5600元。
13、2018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李某甲、杜某某、徐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奔驰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李某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农用拖拉机,在孟定勐省路段发生刮擦,骗取被害人李某戊现金人民币2600元,保险公司赔付的人民币2000元。
14、2019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奔驰车伙同被告人黄某乙、杜某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李某己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云******农用拖拉机,在耿马县城出去4、5公里处发生刮擦,骗取被害人李某己人民币1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昆明站派出所民警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郑某某、方某某、杜某某、徐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提取手机、涉案车辆照片等材料;2.书证:户籍及前科材料证明、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材料;3.证人证言:尹某某、罗某某等5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李某乙、辉某某等14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等8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提取、扣押、检查笔录;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提取手机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张某某、郑某某、方某某、杜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郑某某、方某某、杜某某、徐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方某某、杜某某、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花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张某某、郑某某、方某某、杜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3.涉案车辆贵******宝马车、渝******奔驰车及涉案1708元人民币,扣押于云县公安局;
4.本案卷宗八册共1068页、光盘54碟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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