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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址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199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6年4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寿险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一同先在本市淮海中路755号无印良品专卖店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233元的羽绒夹克、手套、剪刀、零食等商品,后在本市淮海中路717号耐克品牌专卖店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846元的圆领开衫、夹克、篮球背心等商品,二人得手后行至本市淮海中路瑞金二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黄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店内商品被窃的情况。

2. 证人涂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公安人员目睹二名被告人实施盗窃后,将其人赃俱获的经过。

3. 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被害单位提供的价格证明材料、销售小票,证实涉案赃物的查获、外观、发还情况、价值,以及从被告人黄某甲身上查获取扣器、开锁枪的情况。

4.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二名被告人作案的情况。

5. 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6. 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文京

检察官助理 刘浩正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 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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