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生态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71974********,无业,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建省南靖县**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取保候审。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批捕逮捕,同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71986********,无业,初中毕业,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建省南靖县**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拘,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71********,无业,高中毕业,户籍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林某某、黄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罪
2018年6月底,被告人黄某甲向天口村的吴某甲、吴某乙、温某某、吴某丙等人租用果林地,并雇请陈某某、张某某驾驶挖掘机盗采高岭土,黄某甲自行驾驶装载机修路、回填,将盗采的高岭土出售获利。2018年7月初开始至8月上旬,被告人黄某甲销售6666.6吨高岭土给尤某某,得款人民币120000元。2018年7月底至9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通过王某某销售3414吨高岭土给高某某,得款122914元。2018年8月22日至9月16日,黄某甲销售给被告人林某某至少2504吨,得款90144元,林某某以每吨3元差价转手销售给被告人黄某乙非法获利7512元,黄某乙以每吨2元将高岭土出售获利5008元。
以上,被告人黄某甲盗采高岭土出售获利合计人民币333058元。
经福建省196地质大队鉴定,靖城镇天口村天口社非法开采高岭土矿量为10214.799吨,每吨平均坑口价格42.5元,非法开采高岭土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434128.95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8年10月22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黄某乙于2019年8月19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尤某某15名的证人证言;3.南靖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笔录;4.福建省196地质大队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未取得采矿许可,非法盗采高岭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黄某乙明知是盗采的高岭土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佳鑫
代理检察员:叶月琴
2020年3月25日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南靖县看守所(漳州正兴医院公安监管病区治疗)、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陆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福建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
一、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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