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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林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公寓**座**梯**单元,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建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严某某与黄某乙(均另案处理)共谋,利用黄某乙鼓山派出所协警的工作便利,为不符合条件又需要办理福州市居住证的人违规办理居住证,共谋后,由黄某乙通知被告人黄某甲为其居中联系,并负责用顺丰快递将所办理的居住证寄给办证人购车的4S店,至2019年5月份,共负责寄出居住证计142本。期间,被告人黄某甲还亲自联系各4S店,并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办理了十几本居住证,并从中获利。

2018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建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买车的客户报福州市牌照,而找严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购买福州市居住证,前后共从张某某处买到7本左右居住证,从严某某处买到130本左右居住证,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居住证;

2.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侦大队提供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关于陈某某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微信账单合法来源的情况说明,福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黄某甲寄件信息;

3.证人管某某、郑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及同案犯严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本案证人对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微信转账记录、居住证复印件的辨认,被告人黄某甲对作案地点、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寄件记录、与同案犯转账记录的辨认及对同案犯、证人的辨认,被告人林某某对同案犯、与同案犯转账记录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违法国家规定,非法买卖身份证件,其中被告人黄某甲买卖数量达到150多本,被告人林某某买卖数量达到130多本,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剑荣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的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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