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19〕434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小聪,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5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阿小,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街**号。2016年1月18日林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5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因一些小事有矛盾,被告人黄某甲就邀被告人林某某和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阿巍等人(均另案处理)持砍刀、钢管到来宾市兴宾区祥和路“耗食尚夜市”找黄某乙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等人将在那里吃宵夜的韦某某、谭某某砍伤。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韦某某的损伤程度评为轻一级;谭某某的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的,属于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松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及量刑建议书贰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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