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铁检公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现住址为广东东莞市**镇***员工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27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月30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广西合浦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月30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黄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7年7月至8月被告人黄某甲驾驶别克商务车伙同卢某某(已判决)流窜至北海、钦州等地,采用撬油箱盖接管插入油箱、电动油泵抽取的方式,多次盗窃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尔后倒卖从中非法牟利。
(一)2017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与卢某某在广西合浦县**加油站旁,从黄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车牌为桂E9***的霸王龙重卡车内盗窃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柴油。
(二)2017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与卢某某在北海市海城区**码头处,从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为桂E1***的重汽卡车内盗窃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柴油。
(三)2017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与卢某某在广西钦州市钦州港**码头处,从卜某某用停放在此处的车牌为桂N8**的拖头车内盗窃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柴油。
(四)2017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与卢某某在广西钦州市钦州**超市附近,从钟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桂N8**大货车内盗窃了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柴油。
(五)2017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与卢某某在广西钦州市钦州港**公司门口,从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为鲁PJ3**的解放牌货车内盗窃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柴油。
(六)2017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与卢某某在广西钦州市钦州港***高速出口处,从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为沪D8**的大货车内盗窃了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柴油。
(七)2017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与卢某某在广西钦州市钦州港***路的变电站旁,从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为沪D8**的大货车内盗窃了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柴油。
二、被告人林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8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驾驶别克商务车伙同卢某某(已判决)流窜至北海、钦州等地,采用撬油箱盖接管插入油箱、电动油泵抽取的方式,多次盗窃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尔后倒卖从中非法牟利。
(一)2018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与卢某某在北海市南珠大道加油站旁,从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为桂E****9大货车中盗窃了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柴油。
(二)2018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与卢某某在广西钦州市***物流园门口100米处,从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桂K****2的大货车中盗窃了价值人民币2760元的柴油。
(三)2018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与卢某某在广西浦北县***地下停车场副入口处,从黄某、黄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桂N****8、桂N****3的大货车中盗窃了共计360升的柴油,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00元。
(四)2018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与卢某某在广西浦北县**村委会二级公路旁处,从李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货车中盗窃了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柴油。
三、被告人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份至2018年初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卢某某的柴油是盗窃所得,仍然向卢某某收购,共向卢某某收购买了20000元的柴油。
另查明,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被害人陈述;三、证人证言;四、勘验、检查笔录;五、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伯强
2019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和检察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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