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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欧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9年10月9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73********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乡**街。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9年10月9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欧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向律师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农历11月底,被告人黄某甲、欧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黄某甲所有的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塘”林地内的八角树和杂树进行采伐。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2.739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过林权证、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黄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黄某甲、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伐区调查报告书;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黄某甲和欧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欧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欧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敏诗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欧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讯问笔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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