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胖子”“黄大哥”“黄师兄”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110281981********,汉族,小学文化,滴滴司机,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龙市镇付家湾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田家巷**号**栋**单元**室。非人大代表、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麻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101081984 ********,汉族,初中文化,滴滴司机,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熊猫大道**号**栋**单元**楼**号。非人大代表、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甲,绰号“眼镜”,男,1982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5107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鑫源公寓**栋**单元**室。非人大代表、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110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滴滴司机,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市龙市镇付家湾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朗润路**号**栋**单元**室。非人大代表、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2020年7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曾大眼”,男,1984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5101081984********,汉族,高中文化,滴滴司机,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熊猫大道**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熊猫大道**号。非人大代表、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139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滴滴司机,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简阳市养马镇松树湾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西林一街**号**号楼**单元**室。非人大代表、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光头强”,男, 1986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5101121986********,汉族,初中文化,网约车司机,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乡观斗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万鑫苑**栋**单元**室。非人大代表、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10922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美好小区桂蕊街**号。非人大代表、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2014年犯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良娃”,男, 1984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5101081984********,汉族,高中文化,滴滴司机,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新山村**组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新山村**组附**号。非人大代表、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汪某甲、曾某某、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以被告人黄某丙、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4日、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汪某甲、曾某某、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案,被告人黄某丙、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并为一案提起公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同为滴滴司机的李某丙(另案处理)介绍认识张某某(绰号“江老板”,另案处理),得知“拉烟”可以轻松获利,便甘心受雇于“江老板”,并按要求先后发展被告人汪某甲、黄某丙、曾某某、蔡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等人,采取利用“微信群”统一调度、先探路、后拉烟的方法,前后23次驾车到河南省舞阳县北舞渡镇,将假烟经南阳运回成都,交由被告人黄某乙保管(按货物比例获取固定费用),最后按“江老板”安排进行处理。
1、2020年1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组建“微信群”统一调度,被告人汪某甲、蔡某某、李某甲各自驾车从成都出发到叶县住宿,次日到达北舞渡镇,装上假烟后驾车返回;同年1月7日,路遇雨雪天气,高速封闭,三人下高速途径河南省南阳市信臣路时被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汪某甲驾驶的川A67***车上查获云烟30箱(25条/箱),经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核价为72500.00元;从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的川A3N***车上查获云烟33箱(25条/箱),经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核价为82500.00元;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川AJ2***车上查获云烟34箱(25条/箱),经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核价为85000.0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该批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李某乙、林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各自驾车于次日在叶县住宿,至第二日到达北舞渡镇,装上假烟后、即返回成都,在交由被告人黄某乙保管时被查获。当场从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的川A9X***车上查获云烟32箱(25条/箱),经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核价为80000.00元;从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的川A9R***车上查获云烟33箱(25条/箱),经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核价为82500.00元;从被告人李某乙驾驶的川A58***车上查获云烟32箱(25条/箱),经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核价为80000.0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该批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3、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汪某甲、胡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分别驾车从四川成都到河南叶县住宿,次日到达河南省舞阳县北舞渡镇。被告人黄某甲将20箱假烟装于川A9X***车上,被告人汪某甲帮忙开车,经南阳运回成都。经查,被告人黄某甲获运费4600元左右,被告人汪某甲获运费1000元左右。
4、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驾驶川A9X***从成都经叶县,当日下午到达北舞渡镇,将22箱假烟装车,经南阳运回成都。经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共获运费5600元左右。
5、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汪某甲驾驶川A9X***先到叶县住宿,次日到达北舞渡镇,将22箱假烟经南阳运回成都。被告人黄某乙接黄某甲通知,将假烟接到仓库保管,后按“江老板”安排进行销售。经查,被告人黄某甲获运费4600元左右,被告人汪某甲获运费1000元左右。
6、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汪某甲驾驶川A9X***从成都经叶县,当日到达北舞渡镇,将25箱假烟经南阳运回成都。经查,被告人黄某甲获运费4600元左右,被告人汪某甲获运费1000元左右。
7、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林某某(另案处理)分别驾车从成都经叶县、当日下午到北舞渡镇。被告人黄某甲将20箱假烟装于川A9X***车上,被告人曾某某将32箱假烟装于川A9R***车上,经南阳各自运回成都。被告人黄某乙将假烟接到仓库存放,并按“江老板”安排进行销售。经查,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各获运费5600元左右。
8、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汪某甲、蔡某某、李某甲、黄某丙五人驾驶四辆车从成都经叶县,23日上午到达北舞渡镇。被告人黄某甲、汪某甲将20箱假烟装到川A9X***车上,被告人蔡某某将30箱假烟装到川A3N***车上,被告人李某甲将30箱假烟装到川AJ2***车上,被告人黄某丙将30箱假烟装到川A234RH车上,经南阳各自运回成都,交由被告人黄某乙存放保管。经查,被告人黄某甲获运费4600元左右,被告人汪某甲获运费1000元左右,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各获运费5600元左右。
9、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林吉洪各自驾车从成都经叶县,25日到达北舞渡镇。被告人曾某某将29箱假烟装到川A9R***车上,经南阳运回成都,交由被告人黄某乙存放保管。经查,被告人曾某某获运费5600元左右。
10、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汪某甲、蔡某某、黄某丙三人驾驶两辆车从成都经叶县,26日到达北舞渡镇。被告人蔡某某将30箱假烟装于川A3N***车上,被告人黄某丙、汪某甲将30箱假烟装于川A23***车上,经南阳各自运回成都,交由被告人黄某乙保管。经查,被告人黄某丙获运费4600元左右,被告人汪某甲获运费1000元左右,被告人蔡某某获运费5600元左右。
11、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丁(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五人驾驶四辆车从成都经叶县,29日到达北舞渡镇。被告人黄某甲将25箱假烟装于川A9X***车上,被告人曾某某将32箱假烟装于川A9R***车上,被告人李某甲将30箱假烟装于川AJ2***车上,经南阳各自运回成都,交由被告人黄某乙保管。经查,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李某甲各获运费5600元左右。
12、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汪某甲、李某乙、黄某丙、林某某四人各自驾车从成都经叶县,当日到达北舞渡镇。被告人汪某甲将30箱假烟装于川A67***车上,被告人李某乙将30箱假烟装于川A58***车上,被告人黄某丙将30箱假烟装于川A23***车上,经南阳先后运回成都,交由被告人黄某乙进行保管。经查,被告人汪某甲获运费5800元左右,被告人李某乙获运费5400元左右,被告人黄某丙获运费5000元左右。
13、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丁(另案处理)四人各自驾车从成都经叶县,当日到达北舞渡镇。被告人曾某某将30箱假烟装于川A9R***车上,被告人蔡某某将30箱假烟装于川A3N***车上,被告人李某甲将30箱假烟装于川AJ2***车上,经南阳分别运回成都,交由被告人黄某乙存放保管。经查,被告人曾某某、蔡某某、李某甲各获运费5800元左右。
14、2019年12月03日,被告人黄某甲、汪某甲各自驾车从成都经叶县,当日到达北舞渡镇。被告人黄某甲将25箱假烟装于川A9X***车上,被告人汪某甲将30箱假烟装于川A67***车上, 经南阳运回成都,交由被告人黄某乙存放保管。经查,被告人黄某甲、汪某甲各获运费5800元左右。
15、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黄某丙、周某某各自驾车经叶县到达北舞渡镇。被告人黄某丙将30箱假烟装于川A23***车上;被告人周某某将22箱假烟装于川A51***车上,运回成都后,交由被告人黄某乙保管。经查,被告人黄某丙获运费5000元左右,被告人周某某获运费5800元左右。
16、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驾驶川A9X***从成都经叶县,次日到达北舞渡镇,将26箱假烟装车后,经南阳运回成都。经查,被告人黄某甲获运费5800元左右。
17、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汪某甲、蔡某某、黄某丙、周某某,各自驾车从成都经叶县,当日到达北舞渡镇。被告人汪某甲将30箱假烟装于川A67***车上,被告人蔡某某将30箱假烟装于川A3N***车上,被告人黄某丙将30箱假烟装于川A23***车上,被告人周某某将22箱假烟装于川A51***车上,经南阳运回成都,交由被告人黄某乙保管。经查,被告人汪某甲、蔡某某、周某某各获运费5800元,被告人黄某丙获运费5000元左右。
18、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分别驾车从成都经叶县,当日到达北舞渡镇。被告人曾某某将30箱假烟装于川A9R***车上,被告人李某甲将30箱假烟装于川AJ2***5车上,经南阳运回成都,交由被告人黄某乙存放保管。经查,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各获运费5800元左右。
19、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汪某甲、黄某丙、邓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各自驾车从成都经叶县,当日到达北舞渡镇。被告人黄某甲将25箱假烟装于川A9X***车上,被告人汪某甲将30箱假烟装于川A67***车上,被告人黄某丙将30箱假烟装于川A23***车上,经南阳运回成都,交由被告人黄某乙保管。经查,被告人黄某甲、汪某甲各获运费5800元左右,被告人黄某丙获运费5000元左右。
20、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蔡某某驾驶川A9X***从成都经叶县,当日到达北舞渡镇, 将30箱假烟装车后,经南阳运回成都,交由被告人黄某乙保管。经查,被告人黄某甲获运费4600元,被告人黄某甲、蔡某某共获运费5800元左右。
21、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驾驶川A9X***从成都经叶县,当日到达北舞渡镇,将32箱假烟装车后,经南阳运回成都,交由被告人黄某乙保管。经查,被告人黄某甲获运费5800元左右。
22、2020年1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各自驾车从成都经叶县,当日到达北舞渡镇。被告人黄某甲将24箱假烟装于川A9X***车上,被告人曾某某将30箱假烟装于川A9R***车上,经南阳运回成都,交由被告人黄某乙保管。经查,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各获运费6000元左右。
23、2020年1月4日,被告人黄某丙、周某某各自驾车于同月5日到叶县住宿,次日到达北舞渡镇。被告人黄某丙将30箱假烟装于川A23***车上;被告人周某某将22箱假烟装于川A516K2车上,运回成都后,交由被告人黄某乙保管。经查,被告人黄某丙、周某某各获运费6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扣押清单,勘验笔录,卡口图片信息,转账记录,住宿信息,车辆信息;2、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物品核价表;3、辨认笔录;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汪某甲、黄某丙、曾某某、蔡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汪某甲、黄某丙、曾某某、蔡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汪某甲、黄某丙、曾某某、蔡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扰乱正常的烟草专卖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汪某甲、黄某丙、曾某某、蔡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太白
(院印)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汪某甲、黄某丙、曾某某、蔡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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