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刑诉〔2020〕140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彭泽县**镇**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区**园**号之**,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起,被告人黄某甲承租佛山市南海区**镇**村**街**号用于生产、储存、销售假冒“GUCCI”“CHANEL”注册商标的成品鞋。黄某甲购入鞋类原材料和“GUCCI”、“CHANEL”等印刷、刺绣商标后,由周某某、余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等工人在六楼车间进行组装生产,并在鞋上印刷“GUCCI”、“CHANEL”的商标。2020年6月起,被告人温某某在明知上址二楼仓库内存放有假冒“GUCCI”、“CHANEL”注册商标成品鞋的情况下,负责在仓库的QQ和微信上接单、挑货和送货,主要负责运送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成品鞋。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间,黄某甲销售假冒“GUCCI”“CHANEL”注册商标成品鞋的总额为86250元。
2020年8月18日,民警在上址二楼查获235双假冒“GUCCI”鞋子(型号HL669-41)、395双假冒“GUCCI”鞋子(型号HL669A-6)、388双假冒“GUCCI”鞋子(型号1908)、355双假冒“GUCCI”鞋子(型号HL216-115)、350双假冒“GUCCI”鞋子(型号1997-2)、358双假冒“GUCCI”鞋子(型号HL216-60)、365双假冒“CHANEL”鞋子(型号E0659),共2446双,每双价值人民币160元,共价值人民币391360元。
黄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77610元,温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91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3.证人戚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辉英
检察官助理 梁梓琦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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